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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特**有限公司与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阜宁县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阜宁人社局)、阜宁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阜宁县政府)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阜宁县人民法院(2015)阜行初字第00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欣立,被上诉人阜宁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顾**、高**,被上诉人阜宁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海年、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叶为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原告江苏特**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4月24日中午11时40分许,第三人张**离开工作单位骑阜宁152110号电动自行车回家,途经阜宁县阜城街道办城河路与沿岗河路交叉路口处,与许**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第三人张**受伤,经阜**民医院诊断为右尺骨鹰嘴骨折。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许**与第三人张**负事故同等责任。第三人张**于2015年4月17日向被告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查后,于2015年6月2日作出阜人社工认字(2015)67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张**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江苏特**有限公司不服,向被告阜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阜宁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阜行复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被告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予以维持。现原告江苏特**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阜人社工认字(2015)67号认定工伤决定和被告阜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15)阜行复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及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并未对上下班的时间加以严格限制,职工迟到或者早退,其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的途中均属于在合理时间内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在此过程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应依法认定为工伤。职工迟到、早退属于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用人单位可以依据相关规章制度予以处理,但该行为不足以导致职工丧失工伤保障资格,而失去法律赋予的因工伤获得医疗救济和经济补偿的权利。原告认为第三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擅自离岗回家途中受到的事故伤害不是工伤,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被告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阜人社工认字(2015)67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主张撤销被告作出的阜人社工认字(2015)67号认定工伤决定及(2015)阜行复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苏特**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苏特**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门公司上诉称:1.阜宁人社局作出的阜人社工认字(2015)67号认定工伤决定及阜宁县政府作出的(2015)阜行复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对事实认定存在错误,第三人是擅自离岗,故不属于正常上下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2.阜宁人社局作出的阜人社工认字(2015)67号认定工伤决定及阜宁县政府作出的(2015)阜行复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因私外出、擅自离岗发生事故,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合理时间上下班途中”,属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阜宁人社局答辩称:1.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查明的事实是第三人中午下班回家,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为同等责任。2.被上诉人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以及最高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认定第三人属于合理时间内的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伤害,依法应当认定工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阜宁县政府答辩称:1.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履行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县政府依法受理本案行政复议,组织听证,并将决定书依法送达。2.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合法。县人社局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具有相关证据佐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辩称:1.阜宁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通过调查取证,而且证据都是合法的,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属于工伤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阜宁县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书同样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证据认定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上诉人张**于2014年4月24日中午11时40分许,提前离岗回家,途中受到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张**是擅自离岗,不属于下班途中,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提前离岗回家是违反公司劳动纪律的行为,但并不影响其实质下班的性质,也不是足以导致其工伤保险资格的丧失,故被上诉人阜宁人社局据此作出的工伤认定结果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阜宁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均可以支持。综上,上诉**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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