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农业**阜宁县支行与戴大伟、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阜宁县支行(以下简称农**支行)与被告戴大伟、戴**、姜**、江苏强**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江苏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欣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大伟、戴**、姜**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支行诉称,2010年7月14日,被告戴大*向被告江苏强**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阜宁县××学府商住楼××室住房一套,并用此住房作抵押,向原告申请贷款110000元。被告戴**、姜**、江苏强**有限公司为被告戴大*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于2010年10月13日将贷款发放给被告戴大*。被告戴大*在2014年12月之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后未能按时还款,截止2015年8月3日被告戴大*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1077.74元、利息2088.1元,本息合计73165.84元。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戴大*偿还所欠原告房屋按揭贷款本金71077.74元、利息2088.1元,本息合计73165.84元,2015年8月4日以后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戴**、姜**、江苏强**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如不能及时归还,请求依法判令以抵押的房屋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戴大伟书面辩称,欠原告按揭贷款属实,暂无力偿还。

被告戴**、姜**未有答辩。

被告江苏强**有限公司辩称,我单位提供阶段性担保属实,该保证只是对未办理产权证前而提供的担保,具体由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4日,被告戴大*、戴**、姜**、江苏强**有限公司与原告农**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1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房,贷款期限120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20%,执行年利率4.752%。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即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及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被告戴大*用其购买的坐落于阜宁县××学府商住楼××室住房一套为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人对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的,依法可以处分抵押物,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同时被告江苏强**有限公司提供了阶段性保证担保即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止。并由被告戴**、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还约定,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借款提供的抵押担保承担保证责任。2010年10月13日,被告戴大*立据向原告农**支行贷款110000元,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当期执行年利率4.752%,逾期利率为6.6528%,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还款周期按月归还本息,到期日为2020年10月12日。贷款后,被告李戴大*按月还款至2014年12月,此后便未能按约还款。剩余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戴大*偿还所欠原告房屋按揭贷款本金71077.74元、利息2088.1元,本息合计73165.84元,2015年8月4日以后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戴**、姜**、江苏强**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戴大*抵押的位于阜宁县××学府商住楼××室住房一套依法变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位于阜宁县××学府商住楼××室住房一套目前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戴大伟所有的位于阜宁县××学府商住楼××室住房一套予以查封。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预抵押登记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农**支行与被告戴大伟、戴**、姜**、江苏强**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戴大伟发放贷款,被告戴大伟、戴**、姜**、江苏强**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戴大伟、戴**、姜**、江苏强**有限公司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戴大伟、戴**、姜**、江苏强**有限公司立即还款,并提前行使担保权。故被告戴大伟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戴**、姜**为被告戴大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戴**、姜**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强**有限公司作为阶段性保证人,应在该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和保证范围内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提出在被告戴大伟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对被告戴大伟抵押的位于阜宁县××学府商住楼××室住房一套依法变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阜**行作为该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对该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对该房的处分,但并非对该房屋享有抵押权。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戴大伟归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阜宁县支行借款本金71077.7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结算至2015年8月3日的利息为2088.1元,从2015年8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戴**、姜**、江苏强**有限公司对被告戴大伟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限公司阜宁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8元及保全费75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戴大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支行;账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