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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盐城**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盐城**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林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开高的委托代理人郭欣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14年3月14日,我与被**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我购买被**公司开发的新林现代城5#-6#楼间附房的M106号、M206号房屋,当日付款886957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公司应于2014年8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逾期超过30日后,我有权解除合同。现被**公司因过失将房屋交付给他人,他人已对房屋进行了装潢并经营,至我起诉时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发生了履行不能,被**公司应承担履行不能的违约责任,我要求返还购房款被被**公司拒绝。现我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公司返还购房预付款886957元、违约金44347.85元,并由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新**司辩称,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实,但房屋已交付他人,合同无法履行,原告陈*要求解除合同,我公司予以同意。原告陈*并未交付购房款,购房款是为江苏新**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团)抵充债务,原告陈*应交付的购房款是案外人许**所差欠,许**与我公司协商用该房抵偿该债务,因此,原告陈*应向许**主张返还购房款,承担违约责任。故我公司不同意原告陈*要求我公司返还购房款和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阜宁县新**告新**司于2010年底开始开发建设,新**团是该项目的股东,江苏新**有限公司是该项目的总承包单位,郭**系分包该项目下的商住楼建设工程的若干实际施工人之一。由于被告新**司、新**团在建设阜宁县新林现代城小区期间未能及时向各实际施工人拨付工程款,就采取以预拨房屋给实际施工人的形式冲抵部分工程款。阜宁县新林现代城第5-6附房第1层M106号、第2层M206号房屋系拨付给郭**的房屋。原告陈**购买涉案房屋,经与郭**、新**团、被告新**司协商后达成一致。2014年3月14日,原告陈*与被告新**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陈*购买被告新**司开发的位于阜宁**办事处城南居委会五组新林现代城第5-6附房第1层M106号、第2层M206号房屋,房屋用途为商用,房屋总价款为886957元。其中合同第八条约定了交付期限为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8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条件,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九条约定了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1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当日,刘**(新**团法定代表人许**)向原告陈*出具收条1份,收条载明:“收到陈*购新林现代城5#-6#M106门市房款捌拾捌万陆仟玖佰伍拾柒元¥886957.00,收款人:刘**”。郭**在上述收条上签注:“同意将此款由刘**代收,具体账目由我与许总结算。特此说明”。新**团出具内容为“此款抵算我司投资在盐城**限公司新林现代城项目股东款,转购新林现代城5-6附房M106、M206门市房款捌拾捌万陆仟玖佰伍拾柒元正”的证明交被告新**司收执。被告新**司向原告陈*出具收据1份,载明交款单位(人)为陈*,收款方式为换据,金额为886957元,收款事由为5#-6#M106门市(原郭**转让)。交付期限届满后,由于被告新**司工作人员失误,将新林现代城第5-6附房第1层M105号、M106号、第2层M205号、M206号房屋当作第5-6附房第1层M104号、M105号、第2层M204号、M205号房屋交付给他人,他人已对房屋进行了装潢并经营。原告陈*与被告新**司交涉无果。现原告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新**司返还购房预付款886957元、违约金44347.85元,并由被告新**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公司出具的收据、刘**出具的收条、新**团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公司与原告陈*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被**公司的工作人员的失误,将原告陈*购买的房屋交付给他人,他人已对房屋进行了装潢并经营,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实际上无法履行,原告陈*通过合同得到房屋的目的无法实现。被**公司构成根本违约,也同意解除合同,双方于2014年3月1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予以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被**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陈*的相关损失。《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致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1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陈*要求被**公司返还购房预付款886957元,并支付违约金44347.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公司提出的原告陈*并未交付购房款,原告陈*应向许**主张返还购房款,承担违约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公司具有开发经营商品房的资质,在与原告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又向原告陈*出具加盖了该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收据,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陈*与被告盐**限公司于2014年3月1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盐**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陈*购房款886957元,并支付违约金44347.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13元,由被告盐**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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