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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惠*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5)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惠*、王*乙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郭**、被告人惠*、被告人王*乙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份,被告人王*甲为骗取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指使被告人惠*伪造了36名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花名册,并指使被告人惠*、王*乙让他人伪造了阜宁**管理中心用工登记备案专用印章盖戳在花名册上,后将伪造的材料向有关部门申报,于2014年1月16日骗取国家专项补贴资金人民币20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惠*自动到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惠*、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系主犯,被告人惠*、王**系从犯;被告人惠*系自首,被告人王**、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惠*、王*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没有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已经退赃,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王**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王**认罪态度好。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被告人王*甲为骗取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指使被告人惠*伪造了阜宁县XX农机配件厂36名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花名册,并指使被告人惠*、王*乙让他人伪造了阜宁**管理中心用工登记备案专用印章盖戳在花名册上,后将伪造的材料向有关部门申报,于2014年1月16日骗取国家专项补助资金人民币20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惠*自动到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惠*、王*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张*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扣押清单、代收罚没款收据、情况说明、预算拨款凭证、委托划款凭证、收据、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惠*、王*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国家专项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惠*、王*乙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惠*、王*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惠*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王*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悉数退出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基于以上相同理由,对被告人王**、王*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预缴。)

二、被告人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

三、被告人王*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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