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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郭欣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7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朱*前往阜宁县**韵达公司寄快递,在该公司院内与该公司快递员金*发生口角并相互缠打,在缠打过程中,被告人朱*将金*摔倒在水泥地上,致金*脾破裂、右侧第5、7、8肋骨骨折。经法医学鉴定,金*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2015年6月1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朱*被盐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治安卡口大队南洋中队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朱*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朱*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朱*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可从轻处理;2、被告人朱*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理;3、被告人朱*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朱*前往阜宁县**韵达公司寄快递,在该公司院内与该公司快递员金*发生口角并相互缠打,在缠打过程中,被告人朱*将金*摔倒在水泥地上,致金*脾破裂、右侧第5、7、8肋骨骨折。经法医学鉴定,金*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2015年6月1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朱*被盐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治安卡口大队南洋中队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朱*与被害人金*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依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金*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9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金*的陈述,证人邱*、孙*、祁*、陈*、杨*、王*、刘*等人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调取的监控录像光盘,制作的辨认笔录,阜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基于以上相同理由,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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