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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姜**、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永诉被告姜**、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永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陶*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永诉称,被告姜**、陶玉系夫妻关系。被告姜**因其朋友搞工程缺少资金,分别于2007年6月4日、8月10日两次向我借款合计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4个月、6个月,均约定月利率3.5%,并向我出具借款合同、借条各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有归还。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其中本金40000元,自2007年6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另外本金40000元,自2007年8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姜**未作答辩。

被告陶*辩称,被告姜**的这两笔借款我并不知情,我与被告姜**已于2007年9月29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在此之前,我们已经分居一年多。同时,该两笔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姜**因其朋友搞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07年6月4日、8月10日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累计向原告借款80000元,出具借条二份,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曹**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期限4个月2007.10.4归还)据姜**,2007.6.4”、“今借到曹**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00,期限6个月至2008年2月10日归还。借款人:姜**、陶*,2007.8.10”。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月利率3.5%”。另查明,被告姜**与被告陶*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07年9月29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现原告因索要借款未果,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姜**、陶*共同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以40000元计,自2007年6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另外本金以40000元计,自2007年8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曹**自认2007年8月10日的借条中“陶玉”的签名为被告姜**代签。

上述事实,有借条二份、个人借款合同二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姜**向原告曹**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及借款合同为证,足可认定,被告姜**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曹**要求被告陶*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庭审自认该借款系姜**为他人所借,并认可该借条上“陶*”的签名为被告姜**代签,且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本院认定涉案借款为被告姜**个人债务,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违反有关规定,现原告自愿将月利率调整为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曹**借款80000元及利息(均以40000元为基数,分别自2007年6月4日、8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被告姜**负担(原告已预交4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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