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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阜宁支行与梅**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阜宁支行(以下简称工**支行)诉被告梅**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施**、郭欣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支行诉称,2013年12月4日,被告梅**在原告工**支行开立借记卡一张,卡号为95×××79,并办理了挂接网上银行业务。2014年1月10日,被告通过网上银行与原告签订“逸贷”协议,协议约定:“逸贷”是指被告持有原告借记卡、存折、信用卡在特定的实体特约商户或网络特约商户进行消费,并通过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短信银行、短信认证等方式申办及时到账、分期偿还的消费信贷业务。被告申请“逸贷”,最高金额不超过200000元,单笔金额不低于100元,且不得超过对应的该笔消费金额;期限不超过三年。“逸贷”的金额、利率(或手续费率)、期限、发放日、还款日、还款账户等要素以办理过程中形成的以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或短信、POS凭条等形式载明的信息记录为准,相关信息记录及原告发布的“逸贷”业务规则均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贷款利率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被告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如被告资信状况变化或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及费用的,原告有权中止或解除本协议,宣布本协议项下所有贷款立即到期,并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逸贷”协议签订后,被告梅**于2014年1月10日在中国石**有限公司开放大道加油站POS消费10000元,自此触发逸贷启动,之后被告在此POS又消费了5次。原告向被告梅**累计发放贷款221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于2014年8月开始便未按协议按月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梅**偿还借款本金182399.26元,利息及罚息5405.31元(结算至2015年1月26日),以及从2015年1月27日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梅正军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4日,被告梅**在原告工行阜**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账号为11×××21,又于2008年5月23日在原告处注册个**银行,卡号为95×××79(与上述账号属于同一账户)。后被告通过个**银行与原告工**支行签订“逸贷”协议,协议约定:贷款利率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如被告资信状态变化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或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费用的,原告有权中止或解除本协议,宣布本协议项下所有贷款立即到期,并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2014年1月10日,被告办理了四笔逸贷,金额分别为10000元、50000元、40000元、1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又于2014年3月16日、2014年6月3日分别办理了一笔逸贷,金额分别为5000元、16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和36个月。以上六笔逸贷的实际执行利率为6.6%。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共计221000元,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38600.74元,未偿还借款本金182399.26元,结算至2015年8月21日,被告结欠利息合计13437.6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个**银行注册凭证、“逸贷”协议(标准版)、全球信贷投资管理系统截图、个人账户历史明细查询表、消费发生额清单、本息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逸贷”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法有效。原告工**支行按照约定发放了全部借款,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依照协议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协议,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剩余本金和所欠利息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宁支行借记卡透支本金182399.26元及利息(结算至2015年8月21日的利息为13437.63元;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仍由被告梅**按照协议约定利率计算给付原告),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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