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戴*(伟)与盐城强**限公司、江苏强**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诉被告江苏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戴*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追加顾**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江苏**产公司、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欣立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戴*又于2015年7月22日申请追加盐城强**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强达建设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的委托代理人孔*、被告**设公司、江苏**产公司、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欣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戴*诉称,被告盐城强达建设公司、顾**因工程建设需要分别于2012年10月19日、2013年10月19日向我借款200万元、10万元,被告江苏**产公司、顾**于2015年1月19日向我借款22万元,均向我出具了借款收据,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口头约定随要随还。后我向三被告索要借款,三被告借故推延,分文不还。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盐城强达建设公司、江苏**产公司、顾**共同归还借款210万元,被告江苏**产公司、顾**归还借款22万元,利息从2015年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盐城强达建设公司辩称,对2012年10月19日、2013年10月19日的210万元借款无异议;利息按约定的3个月支付一次已支付至2015年1月18日;我公司因房产销售困难导致资金无法收回,1个亿的房产销售不出去,资金链断裂,现在无法还款;上述借款都系我公司向原告戴炜的借款,被告顾**系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经手涉案款项系职务行为,责任由我公司承担,与被告顾**无关。

被告江苏**产公司辩称,2015年1月19日的22万元借款中有16.5万元系被告盐城强达建设公司差欠原告戴*的利息转为借款本金的,对该16.5万元不应再重复计算利息;上述借款都系我公司向原告戴*的借款,被告顾**系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经手涉案款项系职务行为,责任由我公司承担,与被告顾**无关。

被告顾**辩称,我系被告盐城强达建设公司、江苏**产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我经手涉案款项系职务行为,借款在公司账上都有反映,为公司实际使用,不应由我承担还款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戴*对我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顾**系被告**设公司、江苏**产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2012年10月19日,被告**设公司、顾**向原告戴*出具借款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戴*现金(转账)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元,月息2%,三个月结息一次”,被告顾**以今借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名,并加盖了被告**设公司公章。当日,原告戴*委托邓**在中**银行(卡号:62×××70)转账200万元至被告顾**的银行账户(卡号:62×××42)。被告**设公司、顾**以200万元为本金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向原告戴*支付了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的利息。2013年10月19日,被告**设公司、顾**向原告戴*立据借款10万元。被告**设公司、顾**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向原告戴*支付了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的利息。2015年1月19日,原告戴*与被告**设公司、顾**对双方之间的借款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设公司差欠原告戴*以210万元为本金,月利率2%,还息期间为2014年10月19日至2015年1月18日,计12.6万元利息;原告戴*父亲戴敢代被告**设公司、顾**向案外人戴**支付的以65万元为本金,月利率2%,还息期间为3个月,计3.9万元利息;原告戴*于当日向被告**设公司、顾**出借5.5万元,共计22万元。当日,被告江苏**产公司向原告戴*出具借款收据1份,收据载明:“今欠到戴*现金贰拾贰万元,¥220000.00元,月息2%计算,时间壹年,经办:顾**”,收据加盖了被告江苏**产公司财务章。现原告戴*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设公司、江苏**产公司、顾**共同归还借款210万元,被告江苏**产公司、顾**归还借款22万元,利息从2015年1月19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戴*向本院申请2015年1月19日的借款22万元仅要求被告江苏**产公司、顾**支付以9.4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9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中**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00%。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中**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

根据原告戴*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依法对被告江苏**产公司开发的位于阜宁县沟墩镇学府商住城15幢S111、S112、S113、S114、S115、S116、28A幢S101、S102、S103、S104号房屋予以查封。

上述事实,有原告戴*提供的借条、证明、转账凭条、银行账户明细、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戴*与被告**设公司、江苏**产公司、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戴*提供的借条、证明、转账凭条、银行账户明细、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对原告戴*要求被告**设公司、江苏**产公司、顾**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三被告提出的被告顾**系被告**设公司、江苏**产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其经手涉案款项系职务行为,责任应由被告**设公司、江苏**产公司承担,被告顾**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顾**既是被告**设公司、江苏**产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又是经营负责人,因此,被告顾**既可以代表被告**设公司、江苏**产公司向原告戴*借款,也可以为了被告**设公司、江苏**产公司的经营利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戴*借款。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被告顾**在诉争借据上签字的行为,是作为借款人还是作为被告**设公司、江苏**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关于2012年10月19日的借据:首先,从借据文义上看,“今借到戴*现金(转账)人民币……”未注明借款的主体,按一般理解,在落款处签章的均为借款主体,被告**设公司在诉争借据上加盖了公司公章,被告顾**以“今借人”身份签字,可以理解为被告**设公司和被告顾**均为借款人;其次,被告顾**认为其不是作为借款人而是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借据上签字,其在签字时应尽谨慎的注意义务,对其身份作出明确,否则,如前所述,债权人有理由认为其亦为共同借款人,负有还款义务。而被告顾**签字时将其落款处前的“经手人”字样覆盖特意注明“今借人”身份,被告顾**显然是共同借款人,如是履行职务行为,则无必要将“经手人”字样覆盖,注明“今借人”,或者应在其签名前注明“法定代表人”,从而达到明确其身份的效果。综上,被告顾**在该诉争借据上签名具有独立性,属于个人行为,故原告戴*要求被告顾**与被告**设公司共同偿还此笔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要求被告江苏**产公司偿还此笔借款的诉讼请求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1月19日的借款收据则无疑义,收据上加盖被告江苏**产公司财务章,被告江苏**产公司是借款人,被告顾**在“经办”后签名,被告顾**是履行职务行为,责任应由法人被告江苏**产公司承担。2012年10月19日、2013年10月19日借款时约定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戴*自愿放弃主张2015年1月19日22万元借据中前期借款利息结算形成的12.6万元借款的利息,是原告戴*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余9.4万元借款原告戴*自愿要求被告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盐**有限公司、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戴*借款本金210万元以及从2015年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江苏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戴*22万元以及以其中9.4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360元,由被告盐**有限公司、江苏强**有限公司、顾**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