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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孙**、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孙**、被告姜**、被告丁**、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姜**、被告丁**、被告朱**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孙**订立《借条》,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孙**出借人民币4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该借款应在半年内还清。若到时未归还,被告孙**自愿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并由被告姜**、被告丁**、被告朱**及案外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饭店”)对上述还款义务提供担保。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孙**及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孙**归还借款400万元;2.被告孙**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00万元;3.被告姜**、被告丁**、被告朱**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成辩称,其确向原告借款400万元,但因资金困难希望能够分期偿还。另,根据相关规定,约定的利息、违约金、罚金等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不予保护,故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应按前述标准予以调整。再者,案外人王*与原告是朋友关系,与案外人邱某某亦为亲属关系。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原告与案外人邱某某委托王*分五次从富建**公司城南分公司支取过利息715000元,故要求将该款在违约金中扣减。

被告姜**、被告丁**、被告朱**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孙**出具《借条》称“今借到陈**人民币肆佰万元整,半年内还清,月息为1.6%。如到期不能还清此款,借款人自愿付违约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条下方“担保人”处有被告姜**的签字及江苏饭店的公章。当日,原告向被告孙**转账400万元。

2014年10月28日、2015年1月9日,被告丁**、被告朱**分别另行出具《担保书》表示“本人自愿为借款人孙**于2014年10月28日向出借人陈**借款人民币肆佰万元整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至上述欠款全部还清之日为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担保书》两份、转账凭证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被告孙**提供1.**限公司城南分公司制作的向王*付款明细表、2.报表5份,均证明被告孙**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委托富**团城南分公司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原告委托的王*利息715000元。原告不认可前述证据,其认为本案是原、被告之间纠纷,而前述证据是被告孙**的相关公司单方制作的,显示的付款主体不是被告孙**,收款人亦为王*并非原告,与本案无关,故不能证明被告孙**向原告支付715000元利息。原告从未委托王*收取系争款项,至于富**团城南分公司与王*之间是何关系,支付款项性质,原告均不清楚。另,被告孙**未提供原告委托王*收款的委托书及王*领款的交接凭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己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孙**对其辩称已向原告支付利息715000元的事实,虽提供了自行制作的付款明细表及报表,但前述证据既非经原告认可,其上所载内容亦与原告无直接关联,且被告孙**未就王*受原告委托及确已收款的事实举证,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鉴于被告孙**认可向原告借款并承诺逾期付款违约金等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孙**返还本金40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孙**提出违约金标准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方未于约定的借款半年内归还本息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出借人主张违约金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姜**、被告丁**、被告朱**作为被告孙**借款的担保人,应对被告孙**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借款本金人民币XXXXXXX元;

二、被告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逾期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XXXXXXX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并以人民币XXXXXXX元为限);

三、被告姜**、被告丁**、被告朱**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8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47360元(原告预付),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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