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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大**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史**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史**原审诉称,2011年4月20日,史**、大道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1份,史**向大道公司购买储藏室1间,价款为100942元。该合同对合同标的、付款方式、房屋交付的时间、条件和延迟交付的责任等事项作了详尽的约定。合同订立后,史**按约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但史**接收房屋后发现大道公司所售储藏室安装有固定的管道以及存在栅栏不能封闭的情形,同时按照消防设计要求不能存放易燃易爆甲、乙、丙类物品,严重影响储藏室的层高及正常使用,而储藏室存在的上述严重缺陷,合同中没有作出说明,根据合同约定,史**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为维护史**的合法权益,史**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史**、大道公司签订的储藏室买卖合同,并返还史**购房款100942元及相应利息,如不能解除合同,则要求大道公司赔偿损失30282.6元,并由大道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大道公司原审辩称:史**就涉案储藏室合同履行中存在的问题已向人民法院起诉并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现史**以交付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重新提起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史**陈述大道公司交付的储藏室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事实,大道公司认为涉案房屋符合设计规范,储藏室本身不能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但并不排除史**存放其他日常用品。综上,请求驳回史**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史**、大道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史**向大道公司购买淳溪镇淳南路117号湖滨一品苑1幢23室储藏室,单价为4100元/平方米,总价款为100942元,层高为3.6米。合同第九条第三款同时约定,经设计单位同意,该商品房的建筑工程设计文件在本合同生效后发生变更,出现下列影响该商品质量或使用功能的情形,被申请人应在变更确立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对方:商品房结构发生变化,导致层高降低值超过10厘米,或导致本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变化超过10平方米,大道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未书面通知史**,史**有权解除合同。史**收到大道公司通知后在约定期限内书面答复不解除合同,或大道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未书面通知史**,但史**不解除合同的,大道公司应按变更给史**造成的实际影响,给予史**相应的补偿。双方应按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解决补偿问题。附件同时约定,交付房屋有上水、下水设施与燃气供应设施。

合同签订后,史**按约向大道公司支付全部购房款并接收房屋。史**收取储藏室后发现,储藏室部分墙体未以实砌到顶墙分割封闭,而是以不到顶砌体隔墙予以分割封闭,该不到顶砌体隔墙与储藏室顶板间的垂直距离超过1米,相邻空间以间隔为10余厘米的铁栅栏进行空间分割与封闭。储藏室内上部空间的水平方向与垂直方向存在若干消防管道,同时,该储藏室没有上下水设施与燃气供应设施。现房屋已通过消防验收与规划验收。

2014年2月21日,史**曾以大道公司逾期交房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大道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经原审法院调解,大道公司向史**支付包括商品房住房在内的逾期交付违约金17800元。

上述事实,有储藏室预售合同、发票、照片、原审法院(2014)高民字第540号民事调解书及史**和大道公司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原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大道公司向史**交付的储藏室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大道公司应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史**的诉讼请求是否构成重复主张。

对交付的储藏室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大道公司应予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

史**认为,大道公司交付的储藏室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主要表现为:没有合同附件约定的上水、下水设施和燃气供应设施;墙体不封闭,室内有消防管道,降低了室内层高;按消防设计要求,储藏室不得存放易燃、易爆的甲、乙、丙类物品,不能满足储藏要求。上述情况在双方订立合同时,大道公司在销售时及合同中没有任何说明。

大道公司认为,大道公司交付的储藏室符合规划设计验收标准要求,是合格的储藏室,储藏室本身不是居住的,不需要有上水、下水设施和燃气供应设施,史**所列举情况,并不影响储藏室的储藏功能,大道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作为本案所涉储藏室买卖合同标的物地下储藏室,其房屋结构、空间应与其设计所确定的使用用途、功能相适应,并符合合同的约定。而大道公司交付的储藏室,没有合同约定的上水、下水设施和燃气供应设施,且储藏室的现有结构状况与合同约定不符,而大道公司并未在合同中未予以明示。上述情况的存在,对其使用用途与功能已造成较大的不利影响,大道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对史**的诉讼请求是否构成重复主张的问题:

史**认为,史**以大道公司逾期交付为由要求大道公司承担交付诉违约责任,与史**接收房屋后发生房屋使用功能有重大缺陷,交付房屋与合同约定不符,从而要求大道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系基于不同的事由,并非基于同一事由,同时,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基于诉讼请求范围内达成的,并未就房屋买卖合同中所有问题达成调解意见,故史**有权要求大道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大道公司认为,史**第一次诉讼与本次诉讼基于同一标的物、同一案由,史**第一次诉讼中选择履行合同,而本次诉讼要求解除合同,不能同时主张。同时,史**在第一次诉讼中调解达成的协议中载明史**明确表示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无其他纠纷处理,说明双方就同一标的物产生的纠纷已处理完毕,史**重新起诉系重复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2月21日史**以大道公司逾期交房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大道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针对的是大道公司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而史**在接收房屋后因交付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使用功能受限而要求大道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二者性质不同,不属于重复主张。法院在调解时,仅对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数额进行调整,并未就房屋买卖合同中存在的其他问题一并处理。史**在接收房屋后未提出异议,并不能推定储藏室就符合合同约定,故大道公司认为史**系重复主张的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史**、大道公司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未按约履行义务,应依约定或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大道公司交付的储藏室的现有结构与合同约定不完全相符,部分设施未提供,上述情况对史**正常合理使用该储藏室造成了较大的影响,现史**同意要求在不解除合同的前提下要求大道公司按合同总价的30%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南京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赔偿史**30282.6元;二、驳回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2319元,由南京大**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大道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被上诉人就同一事项提起两次诉讼,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双方曾于2014年2月21日就涉案储藏室提起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之诉,该案已于2014年5月21日调解且已履行完毕,该调解协议已就涉案房屋涉及到的争议纠纷一并处理,且被上诉人已经明确表示就涉案标的的其他问题放弃诉讼请求。上诉人本次提起的诉讼请求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被上诉人于2013年6月12日接受涉案房屋直至2015年3月18日提起本次诉讼,被上诉人使用涉案房屋近两年,其行为已经明确表示被上诉人接受涉案房屋现状且无异议。我方交付的涉案标的物除了上下水设施因合同瑕疵产生的问题外,不存在其他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该标的通过了验收,储藏室的设计也是根据建筑规范建造,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史**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在第一次起诉的时候,主张的是逾期交付商品房及储藏室的违约金的问题,本案涉及的是储藏室交付不符合合同约定,两案情形并不一致,不是重复诉讼。交付的标的物还存在层高不符合约定,储藏室存在栅栏不能完全封闭,以及按照消防设计要求不能存放大多数家庭用品等诸多限制储藏室使用功能的问题。对于损失赔偿,相关部门都是按照储藏室的价值等方式赔偿,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所购储藏室价款的30%合理。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且无新证据提交,本院依法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争议是否应予受理,储藏室的交付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原审判决的赔偿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重复起诉是指当事人根据相同的事由提起相同的诉讼请求,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上一纠纷为逾期交付商品房及储藏室的违约金问题,本案则是储藏室交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两次事由及诉请均不相同,上诉人主张该两案为重复起诉并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合同中对标的物的具体状况进行了约定,而上诉人交付的标的物与合同约定并不完全相符,上诉人交付的标的物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9元,由上诉人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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