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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宣城**有限公司、韦**、中国太平洋**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韦**、宣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司)、中国太平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商**司的法定代表人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开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5年5月13日,韦**驾驶皖P×××××重型货车行驶至双望线漆桥镇朝阳桥路段时,将驾驶电瓶三轮车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电瓶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韦**负事故全部责任。韦**所驾车辆属商**司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应的保险。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1709.81元,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韦**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9200元,另外支付部分医药费因搬家票据没有找到,上述费用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其辩称,第一、原告为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第二、原告构成9级伤残的鉴定缺乏客观性、公正性,本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第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且其主张的医药费数额与其提供的发票不符;第四、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韦**驾驶皖P×××××重型货车行驶至南京市高淳区双望线漆桥镇朝阳桥路段时,与刘**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刘**受伤。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韦**负事故全部责任。

刘**受伤后在南京**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背外伤伴皮肤剥脱皮肤缺损,右肩关节前脱位伴关节盂骨折,头面部、左膝、左手多处挫擦伤伴头皮血肿,第五腰椎滑脱Ⅰ度伴腰椎退行性变,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27日出院,住院时间为45天,支出医药费72047.5元,该款商贸公司支付19200元,保险公司垫付6000元,原告自行支付46847.5元。2016年1月8日,刘**的损伤经南京**定中心鉴定,双手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9级伤残,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210日为宜,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以伤后90日为宜,刘**支付鉴定费2520元。

韦**所驾车辆属商**司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韦**是系商**司聘用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职务履行过程中。

审理中,保险公司与刘**就医药费以外的其他赔偿项目的赔偿数额协商一致,除医药费之外,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5579元。因商贸公司不同意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以及其不愿意负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用,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户口簿、事故认定书,南京**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南京X**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单及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保险单、韦**的驾驶证及所驾车辆的行驶证,被**公司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及原告亲属出具的收条,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损失计算书、原告两份内容不一的户口簿复印件,以及原告与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获得赔偿。保险公司抗辩应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尽管其在庭后提交了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非医保用药清单,但其未举证证明非医保替代用药明细及计价金额、替代用药的合理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与刘**就非医保用药以外的其他赔偿项目的赔偿数额协商一致,并同意按其协商内容判决确认,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保险公司作为赔偿义务的承担者,其义务的履行是依据强制保险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且也不存在拒绝履行义务、对诉讼形成存在过错的情形。因此,商**司不负担诉讼、鉴定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韦**是在履行商**司职务时发生事故,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商**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太平洋**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药费72047.5元,赔偿残疾赔偿金等其他损失95579元,合计167626.5元,扣除其已垫付的6000元,余款161626.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宣城**有限公司垫付的19200元,由刘**在收到上述款项同时予以返还;

三、驳回刘雪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86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6380元,由宣城**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刘**已预交,在刘**返还宣城**有限公司款项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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