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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蔡保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与被上诉人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4)阜城民初字第0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9时30分左右,蔡**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阜宁县阜城镇阜城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阿迪达斯门市前路段,与同向行驶的由黄**驾驶的阜宁130238号电动自行车(后载其孙女)发生碰撞,致黄**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未能保护现场并及时报警,黄**被送至阜**民医院住院治疗,蔡**支付1500元医疗费用。2014年4月10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阜公交证字(2014)第3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查明上述事实,并作出认定:本起事故蔡**、黄**的责任无法认定。经本院委托,2014年6月18日阜**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盐阜司法(2014)法鉴字第0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黄**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及左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在位,后遗左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丧失左下肢功能10%以上,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60日。后续治疗费、内固定取出费用约5000元。现黄**诉至法院,认为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63451.27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补594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16269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合计162330.27元,要求蔡**按责承担50%即81165元,扣减其垫付的1500元,要求其赔偿79665元;蔡**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蔡**的驾驶行为是否致黄**摔倒受伤的问题,虽无事故现场监控录像及目击证人等直接证据,但根据相关证据亦可认定。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庭审陈述,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黄**受伤系蔡**驾驶行为所致。蔡**称黄**属自行摔伤,其停车救助的理由不能成立。交警部门虽未对黄**、蔡**双方在本起事故中所负责任作出认定,但结合庭审及相关证据,该院认为,黄**与蔡**驾驶电动车上路行驶,未尽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双方发生碰撞,各应承担50%的过错责任。

阜**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受该院委托作出,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符合黄**实际伤情,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对黄**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结合其提供的证据按城镇标准予以认定。对黄**主张的误工费用,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定。对黄**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结合黄**受伤治疗的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酌情予以认定。蔡**已支付的费用应在应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综上,依法确认黄**主张的在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345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营养费54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护理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140161.27元。据此,原审法院遂判决:一、黄**主张的医疗费6345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营养费54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护理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140161.27元,由蔡**赔偿68580.64元,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600元,由黄**负担1300元,蔡**负担1300元(黄**已预交)。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蔡保爱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未查明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仅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来认定上诉人需要承担责任,对上诉人不公平;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在举证责任分配上错误,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与其发生碰撞,应对其主张举证;事发现场是被上诉人家属破坏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无需承担责任;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答辩称:上诉人陈述的交通事故经过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超车时因因被风刮起的黄大衣刮到被上诉人的电瓶车导致事故的发生;在事故现场,有报警条件,但因上诉人制止才没有报警,在被上诉人入院治疗期间,上诉人垫付了1500元;车辆是事故发生后,由被上诉人搬至路边的;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已经保护了上诉人的利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这一行政专业部门在综合分析包括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事故车辆检验鉴定记录等各种因素后作出的专业技术分析文书,其作为公文书证具有比私文书证更高的证明力。上诉人蔡**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既未提出异议,又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其已认可该份事故认定书。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并未对黄**、蔡**在事故中所负责任作出认定,但结合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定黄**与蔡**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其并未与被上诉人发生碰撞,其不应承担责任,而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认为未发生碰撞,但对其主张并未提交有效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蔡保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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