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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张*、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梅诉被告张*、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魏**的委托代理人冯开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于2014年5月8日向我借款150000元,于2014年5月28日向我借款150000元,2014年12月20日向我借款40000元,合计34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二被告未有偿还借款,经我多次催要未果,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魏**偿还借款34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答辩。

被告魏**辩称,二被告已于2014年7月7日离婚,对于被告张*与原告孙**之间是否存在债务关系,我不清楚,且该债务与我亦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于原告孙**提供的汇款凭证,该证据不是借款凭证;对于张*出具的2014年5月份的借据,该借款未有用于家庭生活、经营,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2014年12月20日的借款,因我与被告张*已离婚,所以该借款与我无关。综上,应驳回原告孙**对我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与魏**原是夫妻关系,2014年7月7日,二被告在阜宁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4年1月20日,被告张*向原告孙**借款100000元,原告孙**分别通过中**银行转账49000元及现金方式直接给付51000元,合计给付100000元给被告张*。2014年5月8日,被告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5月19日,被告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上列200000元借款,原告孙**通过中**银行直接转账给被告张*。2014年5月8日,被告张*向原告孙**出具借据1份,借据载明:“今借到孙**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借款人:张*2014.5.8”。2014年5月28日,被告张*向原告孙**出具借据1份,借据载明:“今借到孙**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借款人:张*2014.5.28”。2014年12月20日,被告张*出具借据1份,借据载明:“借到孙**人民币肆万元整借款人张*2014.12.20”,原告孙**自认2014年12月20日借据的40000元是2014年5月份二份借据结算的借款利息。因原告孙**向二被告追要借款未果,现原告孙**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4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诉讼中,原告孙**申请对被告张*、魏**所有的价值350000元财产予以查封,本院于2015年1月24日作出(2015)阜民初字第00042-1号民事裁定书,并对被告张*、魏**所有的位于阜城大街23号4幢504室商住房予以查封。

上述事实,由原告孙**向本院提供的借条3份、汇款凭证3份、取款记录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孙**与被告张*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据、汇款凭证、取款记录为证,足可认定,被告张*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一)关于被告张*承担借款本息的问题。原告孙**自认340000元的借据内含40000元利息,故该借据借款本金应为300000元,现对原告孙**要求被告张*偿还3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40000元原告自认是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12月20日之间的利息,该利息40000元经核算不高于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且该自认未有损害被告张*的利益且亦未有加重被告张*的债务负担,故该利息40000元被告张*应予偿还。(二)关于涉案借款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被告张*、魏**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对外借款,被告魏**在庭审中亦未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为被告张*的个人债务,故涉案被告张*2014年5月8日、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孙**的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魏**对借款本金30000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三)、关于被告魏**对2014年12月20日40000元的债务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在二被告离婚后自认2014年12月20日的借据是2014年5月份所出具借据的利息,被告张*出具利息据确认债权债务关系,亦系被告张*与被告魏**离婚之后,原告孙**的自认及被告张*确认利息据的行为,均加重被告魏**的负担,且魏**对2014年12月20日的借据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孙**要求被告魏**偿付2014年12月20日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孙**借款3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本金300000元,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开户名称:阜宁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宁县支行;帐户:40×××91;汇款时须注明案号、原告姓名及审判员姓名)。

二、被告魏**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张*偿还原告孙**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

三、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8670元,由被告张*、魏**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8670元,被告在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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