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响水百**有限公司与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姜**因与被上诉人响水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3)阜城商初字第0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的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卑广来、郭欣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百**公司原审诉称:2009年至2010年期间,姜**因接工程需要,从我公司购买了钢管33598米、扣件37270只、三相四线电缆线110斤、16平方米电缆线1根、4平方米电缆线2根、塔吊2台、配电箱2只、钢筋12.7吨,合计613760元。姜**向我公司出具收条若干。后姜**一直未能给付欠款。现我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姜**给付欠款613760元(钢管、塔吊、扣件合计550000元;钢筋50800元;三相四线电缆、16平米电缆、4平米电缆、小配电箱,合计129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姜**原审辩称:1.我与百**公司之间没有发生钢管、扣件等物的买卖关系,百**公司也未提供我出具的欠款凭据,因此百**公司的诉求不能成立;2.百**公司的诉求依据不足,百**公司将钢管、扣件抵给我冲工程款,账目已经结清,双方没有留任何钢管、扣件欠账依据,百**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3.百**公司一直不提供双方之间结账的原始凭据,其中有双方以钢管、扣件等冲抵工程款的凭据,如我差欠姜**款项,姜**早应在结账时予以扣减,而非结账后再行主张。综上,请求驳回百**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百**公司将承建的响**花园工程2、4号楼水电、地下车库及2号楼消防联动配管安装工程分包给姜**施工。在工程结束后,2009年至2010年期间,百**公司将钢管、扣件等物运至阜宁交给姜**,姜**及其妻子费**等人向百**公司出具收到钢管、扣件等相关条据。2010年9月19日,薛**向百**公司出具一份条据,载明:“收到响水卑大爷旧钢材柒点零捌吨,7.08吨,薛**,经手人:姜**”,姜**在条据上签字为经手人。2010年10月7日,姜**向百**公司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到3相4线3根壹佰壹拾斤,小电箱2只,1根16平方,2根4平方,响**花园工地,借物人姜**,响水仓库借:嵇**”。2011年4月28日,姜**所做工程经双方当事人委派人员确认并形成安装工程结算书及工程造价核定单,工程决算总价为1860025.33元,工程总造价核定为1400000元(决算总价下浮25%)。2011年10月10日,双方当事人经结算,共同出具结账清单一份,载明:“响**花园所有姜**施工的水电结清总价为壹佰肆拾万元整,已付117.9898,大写壹佰壹拾柒万元玖仟捌佰玖拾捌元整,(还欠姜**贰拾贰万零壹佰壹拾贰元)其中加贰拾万元(钢管、利息、老大、老二),合计总欠款肆拾贰万元整”,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卑广来和姜**在清单上签名。该结账清单系在卑广来的笔记本上形成,在结账清单相连的一页纸上,附有1179898元组成的账目详单,在该清单下列,有姜**书写的数字“1179898”。2013年5月23日姜**诉至响水县人民法院,要求百**公司给付工程款690024元。响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姜**主张百**公司差欠工程款220102元,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百**公司辩称姜**差欠其钢管、扣件、塔吊款550000元,并主张相应抵消所欠工程款,因姜**称该款已经给付,且该款系另一法律关系,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013年8月14日响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响民初字第076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百**公司给付姜**工程款220102元,并驳回了姜**的其他诉讼请求。现百**公司以姜**及其妻子费**等人出具的相关条据、姜**在响水县人民法院提交的诉状中诉称“原告施工结束后,预付被告工程1170000元,其中含被告为原告垫付的阜城光电子产业园土地款12.5万元冲抵工程款。被告钢管、扣件、塔吊卖给原告折价55万元,扣除原告质保金20万元,钢管、塔吊、扣件余款35万元冲抵原告工程款”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诉至原审院,要求姜**偿还欠款613760元(钢管、塔吊、扣件合计550000元;钢筋50800元;三相四线电缆、16平米电缆、4平米电缆、小配电箱,合计129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对百**公司主张的钢管、扣件、塔吊550000元的债权的诉讼请求,百**公司起诉时诉称2009年至2010年期间,姜**因接工程需要从原告公司购买,作价558000元,由百**公司将上述物品运至姜**处,由姜**出具收条给该公司,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对此,姜**辩称550000元已在1179898元的百**公司应付款中予以冲抵。故双方对买卖关系的成立并无异议,仅对价款是否清偿及如何清偿存在争议。针对姜**的辩解意见,百**公司提交了该公司向姜**应付款1179898元的组成明细单,用以证明双方结账款1179898元中不包含钢管、扣件等本案主张价款。姜**辩称该清单无其签字,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姜**辩称550000元已经冲抵,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其并未提交。百**公司提交的明细单上虽未有双方签名确认,但该清单与双方签字确认的结账单系在同一笔记本中,并且相连,且结账清单上有姜**书写的数字,与结账单上的数字一致,构成证据链,可印证清单的真实性,故对百**公司提交的1179898元组成明细单,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对姜**辩称550000元已经冲抵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百**公司主张的钢筋款50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并未提供双方的买卖协议及债权凭据,不予支持。对百**公司主张的三相四线电缆、16平米电缆、4平米电缆、小配电箱的价款,因其提供的是借条,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姜**对借用关系也予以认可,故百**公司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姜**给付百**公司钢管、扣件、塔吊款项5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完毕。二、驳回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38元,由百**公司负担1038元,由姜**负担89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姜扣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我于2011年10月10日与被上**产公司对响**方花园2号、4号楼水电施工工程款进行结账,被上**产公司已经将钢管、扣件、塔吊折价冲抵我的工程款。2009年10月,我与被上**产公司签订了响**花园2号楼、4号楼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后来,我实际承包施工。当我向被上**产公司索要工程款时,被上**产公司无力支付工程款,我遂与其达成了以钢管、扣件、塔吊折价冲抵工程款的合意,并由被上**产公司分期将钢管、扣件、塔吊送到我的仓库和阜宁的工地。一审查明上述货物是被上**产公司送给我的,与一审中被上**产公司陈述的是我自己运回的事实不符,显然是被上**产公司在虚假陈述。被上诉人系一般纳税人,其应该有相应的会计账簿,所有的付款凭据其均应保留,被上**产公司应该向法庭提供。二、一审法院在没有合法债权凭证的情况下,仅以推理而判决我承担偿还55万元所谓货款,是没有依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并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产公司答辩称:一、我公司与姜**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上诉人姜**在上诉中并未否认买卖合同关系及其价款,且姜**及其妻子费**等人出具的条据和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2013)响民初字第0762号民事判决书、姜**另案起诉诉状等证据均能予以证明,二审法院应予以认定。二、我公司与上诉人姜**在2011年10月10日形成的结账清单仅是对响水县东方花园项目中由姜**施工的水电部分账目的结算,并不涉及双方之间的其他账目结算。该结算清单明确了上诉人水电施工总价为140万元,已付117.9898万元,并附有账目清单以证明117.9898万元的款项组成。该清单是在结账时根据结账前姜**在我公司预付工程款时出具给我公司的条据摘录下来而形成的,经姜**核对无误后,原有条据已经退还姜**并由其当场撕毁,该清单并不是姜**所说的“流水账”。该清单中并未出现钢管、扣件、塔吊货款账目,足以认定2011年10月10日双方记账清单中并不包含涉及本案的款项。三、我公司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所举证据已经形成了证据链,二审法院应予以采信。相反,上诉人姜**举证不足,应承担相应的后果。我公司为证明己方诉讼主张,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姜**出具的相关条据,证明了姜**收货的事实,这是直接证据。姜**上诉陈货款已经冲抵工程款,不但无证据予以证实,且收货原始凭证也未收回或作废,也是不符合常理的。一审法院依据证据规则,要求债务人即姜**对债务是否履行承担举证责任,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姜**的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百**公司提交了该公司与姜**的结账清单明细中右上部、右中部、左下部记载的90.4745、27.5153、总计117.9898(三数字均被圈起)字样均为姜**书写。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的钢管、扣件、塔吊折价款550000元有无在2011年10月10日双方的结算中予以冲抵工程款。

本院认为: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姜**辩称550000元已经在工程款结算中冲抵,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相反,被上诉人百**公司提交了该公司与上诉人姜**的结账清单及其明细单,用以证明双方结账前已付款1179898元中不含有钢管、扣件、塔吊的货款550000元,即案涉的550000元并未在工程款已付款中予以冲抵。二审中,姜**对结账清单明细右上部、右中部、左下部记载的“90.4745、27.5153、总计117.9898(三数字均被圈起)”字样是其本人书写予以认可,但辩称其书写该字样与明细的内容不具有对应性,是随便书写的。对于姜**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首先,明细前三十项载明的款项的之和为90.4745万元,与“90.4745”的数字吻合,书写位置对应;其次,在明细前三十项之后的款项之和为27.5153万元,与“27.5153”的数字吻合,书写位置对应;第三,“90.4745”与“27.5153”之和恰好是“117.9898”,与结账单上载明的已付款117.9898万元吻合;第四,结账单与结账单明细系形成于同一笔记本相连的三页,且明细单尾部的其他数字亦均能合理解释;第五,姜**在空白纸张上不同部位写上“90.4745、27.5153、总计117.9898(三数字均被圈起)”三处字样不符合正常的书写习惯。据此,本院对百**公司提交的1179898元组成明细单予以采信,对姜**辩称550000元已经冲抵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38元,由上诉人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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