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仇金将与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仇*将诉被告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将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欣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仇金将诉称,2012年3月22日,季*向我立据借款168000元,约定月息1.3%,期限1年,后被告季*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经与我多次追要未果,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季*偿还借款本金16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3%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季*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2日,被告季*向原告仇*将借款200000元,后被告季*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了200000元给被告季*。2012年3月22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季*偿还原告仇*将借款80000元,其中偿还利息48000元、本金32000元,尚欠本金168000元,因被告季*未能及时偿还尚欠本金,故被告季*向原告仇*将出具借据1份,借据载明:“今借到仇*将人民币壹拾陆万捌千元正¥168000.00,利息按月息壹分叁计算,期限为壹年。借款人:季*(其中伍万元月底连本带息一次还清)2012年3月22日”。后被告季*一直未能归还借款。现原告仇*将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季*归还借款16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3%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诉讼中,原告仇金将申请对被告季*所持有的江苏阜宁**有限公司股权50000元(含红利)及价值120000元的其他财产予以查封,本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阜民初字第000145-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季*所持有的江苏阜宁**有限公司股权50000(含红利)予以冻结。

上述事实,有原告仇金将向本院提交的借条、汇款凭证各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季*向原告仇金将借款168000元,约定月利率1.3%,有原告仇金将提供的借据为凭,该事实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协议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季*应依照约定偿还原告仇金将的借款本息,故对原告仇金将要求被告季*偿还借款16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3%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仇金将借款本金168000元并承担利息(本金168000元计,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3%计算)。(开户名称:阜宁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宁县支行;帐户:40×××91;汇款时须注明案号、原告姓名及审判员姓名)。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9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6119元,由被告季*负担。(原告已预交6119元,被告在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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