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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倪**与被告倪**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倪**与被告倪**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庭后被告倪**的其他子女倪**、倪**、倪**申请参与继承,本院依法追加倪**、倪**、倪**为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原告倪**、倪**,被告倪**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头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倪**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倪**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原位于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村XX号房屋(以下简称“XX号房屋”),系1987年期间经家人商量建造的两间两层楼房一幢,后分配给原告及弟弟倪红军结婚所用,因建房时原告及弟弟均未结婚,建房时以被告的名义办理了准建证,实际建造该房屋所需资金大部分由原告支出,房屋建成后,原告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后建了新房迁出后,一直将该房屋出租收益。2011年期间,该房屋所在地块实施征地拆迁,为了获取最大的拆迁利益,原告及弟弟倪红军与被告商量,决定以被告名义与高淳**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实际该房屋的拆迁利益应由原告及弟弟倪红军共同享有,补偿安置过程中产权置换超面积部分也是由原告和弟弟倪红军共同出资购买,现被告以被拆迁人的名义起诉高淳**有限公司,要求该公司履行协议交付安置房屋,但实际该安置房屋应为原告及弟弟倪红军共有。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享有XX号房屋拆迁所安置的XX安置区X幢X单元XX室、XX室和X幢X单元XX室三套房屋所有权的一半份额,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倪**、倪**诉称:其应参与继承XX号房屋拆迁利益中属于其母亲杨**的份额。

原告倪**诉称:原位于XX号房屋建房时,倪**、倪**、倪建头均已工作,收入交给家里,对于建房都是有贡献的。该房屋拆迁所得的三套房屋,应由倪**、倪**、倪**各分得一套。

被告辩称

被告倪**辩称:1.原位于XX号房屋系被告筹资所建,1987年建房时原告倪建头才20岁左右,不具备建房的经济实力;2.原位于XX号房屋的准建证是以被告名义申请取得的;3.2011年原XX号房屋拆迁时,是由被告倪**与高淳**有限公司签订的《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所安置房屋应由被告所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倪**与杨**夫妻关系,双方生育倪建头、倪**、倪**、倪**。杨**于1998年2月过世。

1987年,被告倪**申请建造房屋获准,并建造了原位于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村XX号房屋,即本案被征收的房屋。建房时,原告倪**已就业,并与被告共同生活。房屋建成后,由原告倪**、倪**居住使用。2011年5月15日,倪**与高淳**有限公司签订《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附件:补充安置协议》,约定:被拆迁的房屋为高淳区淳溪镇XX号,安置房屋为XX安置区X幢X单元XX室、XX室和X幢X单元XX1室三套房屋,拆迁补偿款为322040元(扣除产权置换超面积部分出资74400元),由原告倪**领取159263元,由原告倪**领取162777元。被告倪**在协议上作为被拆迁人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有户口簿、准建证存根、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充安置协议、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XX号房屋准建证虽以被告倪**名义申领,但农村宅基地系村集体分配给家庭人员建房所用,1987年建房时,家庭成员对该房屋均享有权利,据此本院认定原XX号宅基地房屋为倪**、杨**、倪**、倪**、倪**、倪**六人共有。该房屋在建房时,原告倪**、被告倪**及杨**对建房贡献较大,可以酌定享受的拆迁利益的份额大于其他共有人。1998年杨**去世时遗产未作处理,原告倪**、倪**、倪**、倪**、被告倪**均要求参与继承,故应按法定继承予以办理。关于杨**的遗产份额,由于原XX号房屋属于六人共有,故原XX号房屋拆迁后的利益应当依法先在六人间进行分割,其中只有属于杨**的份额才能作为遗产继承。关于原XX号房屋的拆迁利益,本院认为应包括拆迁安置的XX安置区的X幢X单元XX室、XX室和X幢X单元XX室三套房屋以及实际领取的拆迁补偿款322040元。故法院综合以上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安置区房屋X幢X单元XX室归被告倪正庆所有;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安置区X幢X单元XX室房屋归原告倪**、倪**、倪**共有;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安置区X幢X单元XX室房屋归原告倪建头所有;

二、原告倪建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被告倪**10万元,原告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被告倪**4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13320元,由原告倪**、被告倪**各负担6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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