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江苏高淳**有限公司与被告谷*、吴**、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高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淳农商行)与被告吴**、谷*、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淳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沈荧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谷*、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农商行诉称:2014年4月11日,被告吴**与原告签订《“易贷通”贷款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在2013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10日期限内可以一次或分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在此期间,被告谷*、魏**对被告吴**每一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吴**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为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0日,年利率为9.3%,并约定了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吴**发放上述贷款。借款期满后,被告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拖欠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被告谷*、魏**也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谷*、魏**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吴**、谷*、魏**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被告吴**与原告签订《“易贷通”贷款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在最高贷款余额100000元内可以一次或分次向原告借款;在此期间,由担保人对借款人的每一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实际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罚息;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律师费、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被告谷*、魏**在合同担保人栏签字捺印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吴**于2014年4月22日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期为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0日,年利率为9.3%,每季21日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期满后,被告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拖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被告谷*、魏**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引起纠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静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归还借款及合同约定的相应违约责任。被告谷*、魏**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高淳**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谷*、魏**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吴**、谷*、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