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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柳**与被告陈**、浙商财产**高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诉被告陈**、浙商财产**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沈荧莹,被告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柳飞凤诉称,2014年9月27日,原告驾驶电动车与被告陈**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高淳区开发区花园大道与双湖路口处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陈**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于2014年11月9日出院。经鉴定,原告8肋以上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骨盆骨折严重畸形愈合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被告陈**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仅支付了原告的医药费,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未予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合计168659.8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医药费79717.6元,请求将该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陈**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药费中新农合报销40.23元应予扣减,另应扣除10%非医保费用;营养费认可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60元;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应按照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载明的总额除以月数计算;若原告举证其在城镇生活居住满一年,残疾赔偿金可按照90%进行赔偿;精神抚慰金认可7700元;交通费认可400元;车损认可920元;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6时27分许,陈**驾驶苏A×××××小型普通客车在高淳区开发区沿花园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双湖路路口右转时,与沿双湖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行的由柳**驾驶并搭乘刘**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柳**、刘**受伤,两车受损。柳**受伤后,被送往南京**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皮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左侧气胸、左**1-7肋、右侧第2、3肋骨骨折、L2-3右侧横突骨折、骶骨左侧、左髂骨、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等,共计住院20天,出院后又至该院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81325.3元(柳**支付1607.7元,陈**支付79717.6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无责任。后柳**自行委托南京**定中心对其伤势进行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柳**8肋以上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骨盆骨折严重畸形愈合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柳**支付鉴定费2360元。

另查明,2013年3月起至事故发生前,柳**在南京华**限公司从事电子缝纫机操作工作,事故发生前12个月月平均收入为2973.7元。陈**持有C1E型机动车驾驶证,苏A×××××小型普通客车系其所有。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起事故的另一伤者刘**,系柳飞凤之子,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393.8元,全部由陈**支付。

审理中,保险公司对柳**举证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保险公司抗辩称医药费中存在40.23元新农合保险的费用,柳**同意从医药费总额予以扣减;保险公司主张非医保费用为医药费总额的10%即8132.5元,陈**无异议,并愿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保险公司对柳**驾驶的车辆定损920元,柳**予以认可;陈**自述支付刘**的医药费自行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南京**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南京华**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柳**工资银行卡明细,陈**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其有权获得赔偿。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医药费应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票据计算,本院确认为81325.3元。保险公司对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因该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可按照其事故发生前12个月月平均收入进行计算,本院根据其举证的工资卡银行明细确认其月工资标准为2973.7元。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4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的后果,对其产生了创伤与痛苦,因其自身存在过错,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800元。原告未举证其交通费损失,但考虑到事故后确有交通费损失,本院综合原告就医地点及次数,对其主张的交通费800元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定损92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1、医药费8132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天×18元/天);3、营养费1080元(90天×12元/天);4、护理费5400元;5、误工费17842.2元(2973.7元×6月);6、残疾赔偿金151122.4元(34346元/年×20年×22%);7、精神损害抚慰金8800元;8、交通费800元;9、车损920元;10、鉴定费2360元,以上合计270009.9元。陈**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金等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800元)、车损920元,合计120920元。保险公司主张非医保费用为8132.5元,原告与陈**均予以认可,故予以确认。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机动车方负有较大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49089.9元,原告方*自行承担20%,由陈**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19271.92元。陈**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对陈**的赔偿款119271.92元,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110877.92元(119271.92元-(8132.5元×80%)-(2360元×80%)]。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共计231797.92元。非医保费用8132.5元及鉴定费2360元,合计10492.5元,由陈**承担80%即8394元,其已支付79717.6元,故原告应返还陈**71323.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浙商财产**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柳飞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31797.9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陈**赔偿柳**8394元,已支付已支付79717.6元,故柳**在收到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陈**71323.6元;

三、驳回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753元,由柳**负担750元,陈**负担30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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