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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与被告刘**、陈**、中国人民**司高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桂诉被告刘**、陈**、中国人民**司高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2月15日、2015年4月9日、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桂的委托代理人陈*、沈荧莹,被告刘**,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桂诉称,2014年1月3日,被告刘**驾驶牌号为苏A×××××轿车与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电动三轮车上的乘车人员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附近的医院治疗,因病情严重,住院至2014年8月14日出院。经鉴定,原告左侧肢体偏瘫构成2级伤残,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9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10级伤残,护理程度为大部分依赖,并需长期护理。该事故因进入路口时信号灯无法查清,交警部门无法认定责任,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此,原告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无法认定责任的,应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责任。此外,刘**所驾车辆登记车主为陈**,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27920.96元,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对事故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其辩称,请在区分责任的基础依法判决。此外,事故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38300元,本人车辆受损维修费8050元,要求纳入本案处理。

被告陈**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事实不持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不计免赔。但因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本公司根据公平原则承担最高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张**驾驶电动三轮车(后坐原告朱**)沿淳溪镇太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芜太公路交叉口直行通过该路口时,遇刘**驾驶牌号为苏A×××××轿车沿芜太公路由东向西直行通过路口,双方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张**、朱**受伤。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事故事实予以证实,但并未明确双方的责任。

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张**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陈述为:其跟在其他车辆后面正常通过路口。刘**的陈述为:其到路口时,信号灯正好变绿,因直行道都停了车,其即从右侧靠边的车道上直行通过,车速为每小时40公里左右。因当时正超越直行道上的两辆车,左侧视线被直行道上的车辆挡住,未提前发现由南向北行驶的三轮车。此外,本院经实地勘验,太安路与芜太公路交会处,芜太公路由东向西车道分别为左转车道、直行车道、直行车道、直行兼右转车道、非机动车道。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南京**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基底节区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颧弓及右侧眼眶外侧壁骨骨折、创伤性牙齿缺损,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23日出院,住院时间为224天,支出医药费213843.2元,专家会诊费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35元。其中刘**支付12830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住院期间,原告亲属与他人签订陪护约定,约定的陪护费标准为120元/天,原告实际支付陪护人员护理费及伙食费28850元。2014年9月20日,朱**的损伤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是心鉴定左侧肢体偏瘫构成2级伤残,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9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限至定残前一日为宜,营养期限以8个月为宜,护理程度为大部分依赖,并需长期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3760元。

刘**与陈**系夫妻关系,刘**所驾车辆登记车主为陈**,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不计免赔,商业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后,保险公司核定非医保用药为35124.72元。对此,原告与被告刘**均不持异议。此外,本案审理过程中,朱**明确表示不追加张**为本案共同被告,如张**需承担责任,则另行向其主张。

审理中,保险公司对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对该鉴定确定的原告左侧肢体偏瘫构成2级伤残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南京**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于2015年3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朱**颅脑损伤致左侧肢体偏瘫构成2级伤残,误工期限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期限为8个月,需长期护理。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156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南京**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专家会诊费证明,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陪护约定及陪护费收据、陪护人员伙食费充值单,购买轮椅发票、交通费票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被告刘**提供的朱**亲属出具的收条、驾驶证及所驾车辆行驶证,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非医保用药审核单,本院调取的案外人张**及被告吴**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陈述,南京**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获得赔偿。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从刘**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陈述来看,事故发生在红绿灯变换之际,刘**直行通过路口,在红灯换成绿灯的时候,不按照正常的通行规则跟随直行道上其他车辆有序通过,而是借用其他车道,虽然不能确定其借用的是否为非机动车道,但其超越直行道上的其他车辆快速通过,且疏于观察,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依法应承担主要责任。张**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下车推行,同样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依法应承担次要责任。保险公司“根据公平原则最多承担50%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朱**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其中医药费213843.2元、专家会诊费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35元系实际支出,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32元、残疾赔偿金225726.8元不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均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原告虽与他人签订陪护约定,但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本地从事同等级别护工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60元/天计算,本院认定为1344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按70%计算,符合其大部分依赖护理的实际,护理时间经鉴定虽确定为长期,但不能排除以后很长时间内原告伤情发生变化的可能以及对所需护理产生的影响,因此,出院后的护理时间本院暂确定为5年,即至2019年8月14日,认定护理费为76650元。此后的护理费,原告可根据伤情的变化另行主张。因此护理费本院认定为9009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242天,不超出鉴定确定的时间,但误工标准原告主张按养殖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养殖工作,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误工费本院按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5361元/年计算,认定误工费为17048元;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本院酌定1000元;此外,原告的损伤构成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考虑根据本案实际,本院确定为45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数额为603775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范围内的为220275.2元,残疾赔偿金等为379499.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专家会诊费4000元。考虑到本次事故另外一受害人张**受伤,本院确定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为其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预留1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预留4000元。因此,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9000元,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06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合计115000元。超出强制保险限额488775元,扣除非医保用药35124.72元及专家会诊费4000元,余额449650.28元,根据事故责任,考虑到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机动车方负有更多的安全注意义务,故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359720.2元。非医保用药35124.72元及专家会诊费4000元,合计39124.72元,由刘**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31300元。陈**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并未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且刘**支付款项也已超出其应赔偿的数额,判令其承担责任也无实际意义,因此,朱**要求陈**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民**司高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359720.2元,合计474720.2元,扣除其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余款464720.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刘**赔偿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1300元,刘**已支付128300元,二项相抵,由朱**在收到上述款项同时返还刘**97000元;

三、驳回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150元,首次鉴定费3760元,合计14910元,朱**负担2982元,刘**负担11928元。二次鉴定费246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已支付1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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