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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与被告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沈荧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原告孙**与被告孙**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1日,被告孙**向原告借款860000元,后又于2012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共计1060000元。借款后,被告多次偿还本金及利息。后双方于2014年7月5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63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563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7%。后原告因生病住院需要大量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2月8日归还本金100000元,剩余欠款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63000元及利息(2015年2月8日前的利息,自2014年7月6日起算至2015年2月8日止,以563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7%计算;2015年2月8日后的利息,自2015年2月9日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63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7%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孙**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1日,被告以经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6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7%,未约定借款期限。同年7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7%,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7月、2014年6月归还借款本息共计870000元。后双方于2014年7月5日重新结算,被告尚欠原告563000元本金未归还,由被告孙**重新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孙保头人民币伍拾陆万叁仟元整,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7%。2015年2月8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尚欠本金463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引起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结算单、银行流水单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孙保头支付借款本金463000元及利息(2015年2月8日前的利息,自2014年7月6日起算至2015年2月8日止,以563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7%计算;2015年2月8日后的利息,自2015年2月9日起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63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7%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245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共计11515元,由被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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