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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淳**有限公司与吴**、丁**、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淳农商行与被告吴**、诸**、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吴**、诸**、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农商行诉称:2012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吴**签订《“易贷通”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吴**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期自2012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止,借款借据约定年利率为9.3%,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结清本息。并由被告诸**、丁**在保证人处签字,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吴**发放上述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吴**未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其他两被告也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吴**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诸**、丁**在上述款项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借款属实,我因经济困难没有按约归还利息,但借款尚未到期。

被告诸晓*辩称:我当时讲的是借30万元担保1年,签字担保时借款合同日期栏是空白的。

被告丁*乾辩称:我于2012年11月底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经办人和被告吴**让我签担保借款合同时借款日期、签约日期和担保日期均是空白的,当时告知我担保时间为1年,金额是30万元,等审批下来以后再填写日期。我应在担保期限内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借据表明的是2013年11月21日吴**借款30万元,而我担保的是2012年11月2日的30万元借款,这30万元是重新借的,案涉借款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原告(贷款人)和被告吴**(借款人)及保证人诸**、丁**签订《“易贷通”贷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从2012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申请,在核定的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300000元内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结清本息;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由保证人对每一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得超过授信期限届满日后一个月,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到期日(含展期到期日)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借据所示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借款人违反本合同或借据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不按期偿付利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合同还就借款支付方式、解决纠纷管辖等其他内容作了约定。被告诸**、丁**在保证人栏签字确认提供担保。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吴**于2013年11月21日在约定的最高额余额范围内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借据约定:借期2013年11月21至2014年11月20日,借款年利率为9.3%,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结清本息。原告按约给付了借款,被告吴**借款后没有按照合同履行偿付利息义务,其他两被告也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催讨无果,引起纠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易贷通”贷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按约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其按约承担归还借款本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诸**、丁**抗辩称对被告吴**借款保证期限为1年,案涉借款在保证期限之外,不应由其承担保证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抗辩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诸**、丁**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高淳**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诸**、丁**对上述还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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