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贲**与朱**、许*与常州市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贲*珍诉被告朱**、许*,第三人常州市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汤庄村委)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贲*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彩坤,被告朱**、被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第三人汤庄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贲巧珍诉称,原告与被告朱**于1968年结婚,系夫妻关系。婚后,双方在汤庄村委窑湾村15号建造了面积为232.41平方米的房屋,该房屋属原告和朱**的夫妻共同财产。1994年原告的儿子朱**和被告许*结婚后,虽然两家的厨房是分开的,但原告夫妻并没有将楼房分给朱**夫妻。2015年因建设233国道,需动迁原告夫妻的上述房屋。在动迁过程中,被告朱**和许*未经原告同意,在第三人汤庄村委的主持下将动迁房屋进行了分割并签订了协议(会议记要)。事后,被告朱**也未告诉原告。原告知道后认为上述房屋属原告和朱**的共同财产,原告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两被告和第三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2015年10月23日两被告在第三人主持调解下达成的房产分割协议(会议纪要)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当日签协议时,原告并不在现场,被告事先未征得原告的同意,事后也未告诉原告。被告是受吴**的欺骗,才没有看协议内容就直接签了名,该协议应属无效。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许*辩称,原告和朱**所诉不实。被告许*和原告的儿子朱**在1994年元旦结婚后,原告夫妻就和朱**分家了。朱**夫妻即被告分得楼房3间其中楼上2间、楼下1间,另外被告又添建了2间平房其中1间为厨房;原告夫妻分得楼房楼下1间和1间厨房。2014年6月,被告在原有2间平房的基础上又增加了1层并对全部房屋进行了装修。故本案涉及的动迁房屋没有产权证,应属双方家庭共有。2015年8月,朱**因交通事故死亡。同年10月,因双方在家庭析产时发生争议,由汤庄村委居中调解,被告朱**作为家庭代表在协议上签名。现原告和朱**反悔,违背了诚信原则;且原告也不得以不知道为由对抗他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汤庄村委述称,当日被告朱**在协议上签名时,村委有4人在场并作为见证人签名。朱**先签名,许*后签名,原告确不在场。2015年9月20日开始通知村民动迁,原告家庭是朱**作为代表和村委商谈有关动迁事宜。由于朱**明确要求货币补偿,村委和朱**签订了货币补偿协议,但补偿款朱**还未领取。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贲**与被告朱**于1968年结婚,婚后有三个子女即大女儿朱**、二女儿朱**、儿子朱**。原告贲**与被告朱**在所在村委窑湾村建造了1幢二间二层的楼房,但至今未领取房产证。1994年1月,朱**和被告许*结婚。婚后,许*夫妇和贲**夫妇均居住在上述楼房内,许*夫妇并在该楼房北侧建造了二间平房其中一间为厨房。2014年6月,许*夫妇在上述二间平房上又添加了一层,增建的房屋面积总计53.22平方米,并对楼房进行了重新装修。2015年8月,朱**因交通事故死亡。2015年9月因建设233国道,需动迁汤庄村委窑湾村的房屋。原告夫妇与许*因房产分割存在争议,10月23日经第三人汤庄村委调解,朱**与许*达成协议并形成了1份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的主要内容为:“坐落于汤庄村窑湾组15号房产总面积232.41m2,其中砖混结构两层两间计190.92m2,砖木结构一层两间计41.49m2,均无产权证,此房产在动迁范围内。朱**与许*关于此动迁房产分割存在纠纷,经街道、村、组三级干部和许*大哥的调解,双方共同认可并自愿达成以下约定:(1)41.49m2砖木结构房产归朱**所有;(2)190.92m2砖混结构房屋一楼东边一间47.73m2产权归朱**所有,其余143.19m2产权归许*所有;(3)评估报告中190.92m2砖混结构房屋的附属设施及装璜全部归许*所有”。朱**和许*作为签约人在会议纪要上签名,孙**、吴**、江**、戴**作为见证人签名并加盖了汤庄村委的印章。之后,汤庄村委按照上述会议纪要的约定进行了公示,并与许*签订了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与朱**签订了货币补偿协议。在整个动迁过程中,原、被告均居住在上述房屋内。现上述房屋已拆除。2015年11月12日,原告贲**诉至本院要求确认2015年10月23日的房产分割协议(即会议纪要)无效。

上述事实由汤庄村委证明、会议纪要、评估报告、公示表、补偿安置协议及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许*和朱**结婚后一直和原告夫妇居住在一起,根据原告贲**和被告许*的陈述,许*夫妇婚后重新增建了厨房,两家的厨房是分开的。而本地农村子女结婚后和父母分家的习惯做法或重要标志就是分灶即子女重建厨房,与父母分开做饭、吃饭;且结合汤庄村委出具的有关“许*拆迁的楼房是其夫妻结婚时父母给予”的证明,可以认定在许*和朱**结婚后,原告夫妇与许*夫妇已进行了分家即已对居住的楼房进行了分割。现原告贲**主张两家仅是厨房分开并没有将楼房分给许*和朱**夫妇,与事实和情理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许*辩称至动迁时本案所涉房屋属两个家庭共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在房屋动迁过程中,原告夫妇与许*均居住在动迁房屋内直到房屋被拆除。原告主张其不知道动迁事项、其丈夫朱**在签房产分割协议前未征得其同意、签订后也未告知其,明显与常理相悖,本院也不予采纳。朱**作为原告夫妇的代表与许*签订分割协议、与村委签订补偿协议,符合农村现实生活中的习惯做法,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上述行为对原告具有约束力。被告朱**辩称房产分割协议系受欺骗所签,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朱**和许*于2015年10月23日在汤庄村委主持下达成的房产分割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双方已按协议约定与村委签订了相应的补偿协议(即已履行完毕),该分割协议对原告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要求确认上述分割协议(即会议纪要)无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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