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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肖**与金坛市人民政府撤销土地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明、肖**诉被告金坛市人民政府撤销土地登记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赵*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明、肖**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金坛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蒋**,第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金坛市人民政府依第三人的申请于2013年4月11日向第三人颁发了坛国用(2013)第502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被告金坛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

一、事实方面的证据:

1、两原告亲笔签署,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赵*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

2、涉案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赵**常金字第00104187号房屋所有权证。

3、赵*、陈**的身份证复印件。

4、两原告亲笔签署的身份证复印件。

5、两原告提供的使用权人为原告夫妇、使用权类型为租赁的坛国用(2013)第4799号土地使用权证。

6、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

7、土地估价备案表。

8、(125)苏地完电01321605号现金完税证。

9、(2012)坛民诉保字第70-1号金坛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2013)坛民诉保字第7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上述证据证明,涉案土地证的颁发,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法定事实要件,在两原告办理土地证的转移登记之前,地上建筑物的使用权已归赵清所有,且两原告客观上对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是知情的,并向登记机关出具了其亲笔署名的文件。

二、程序方面的证据:

10、两原告亲笔签署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表。

11、坛国用(2013)第5028号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登记审批表。

12、坛国用(2013)第5028号土地使用权证。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实施颁证行为程序合法。

三、法律依据: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5条、第11条第3款。证明被告有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职权。

14、《江苏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第13条。

15、《土地登记办法》第3条、第9条、第40条。

16、《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以上法律依据证明,在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证书中,被告适用法律准确得当。

原告诉称

原告于明、肖**诉称,两原告于2007年从金坛市**有限公司购得金坛市北门大街188号房产,2008年12月15日进行了房屋产权登记,同月18日对土地使用权也进行了登记。2012年8月两原告为能用土地抵押贷款而向金坛**源局申请办理该宗土地的出让手续,金坛**源局随即展开地籍调查,对土地进行估价,同时得到金坛市规划局的批准。2013年3月8日,两原告因租赁土地使用权证遗失而到金坛**源局申请挂失,该局工作人员言称为方便两原告,要求两原告在空白的表格、白纸上签名,并于3月12日出具挂失公告。常州日报于3月9日刊登遗失作废声明。但不知何故,在两原告不知情、未申请、未参与的情况下,两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已变更到第三人名下,即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坛国用(2013)第502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在未经审核调查的情况下,违法发证,严重侵害了两原告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颁发坛国用(2013)第502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违法,并撤销该证。

原告于明、肖**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金坛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涉案土地在2013年4月进行登记颁发土地使用权证时,原告夫妇与第三人赵*作为土地使用权交易双方,向登记机关提交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涉案土地上房屋所有权已转移登记为赵*的房屋所有权证、两原告亲笔签署的身份证复印件、两原告提供的使用权人为原告夫妇的土地使用权证、现金完税证等登记材料。登记机关对登记双方提供的登记材料进行审慎审查后,认为其所提交的材料真实、合法,符合土地登记法定的事实要件,并据此颁发了坛国用(2013)第5028号土地使用权证。在登记颁证过程中,两原告是明知其土地转让事实的,并不存在其声称的“不知情、未申请、未参与”情况,且按照颁发土地证的规范流程进行的。故被告颁发的坛国用(2013)第5028号土地使用权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第三人赵清述称,第三人是本案讼争的金坛市北门大街18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38条、第141条、第147条以及土地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条件、方式、程序均有明确规定,本案中第三人于2013年3月受让了案外人位于金坛市北门大街188号的房屋,当时该宗土地为国有租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47条规定,建筑物、构造物以及附属物的转让、出资、赠与的,该相应的建筑物、构筑物、附属建筑用地使用权一并予以处分,第三人取得该房屋后为了解决房地的分离问题,与原告之间签署了国有租赁土地的使用权转让协议,并且办理了第5028号土地使用权证,之后,第三人以建设用地的方式支付土地出让金及缴纳各项税收后依法取得了坛国用(2013)第8929号土地使用权,从以上可以反映,第三人是本案讼争土地的合法所有人,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将诉争的标的物登记给第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首先被告行政主体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5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5、6条的相关规定,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其次,登记的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国土资源部颁发的《土地登记办法》明确了土地登记的程序和条件,本案第三人完全是按照该办法第9条的规定提出了土地登记申请,提供了完整资料,被告完全履行了对第三人的资料审查义务,予以了登记,被告的登记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的登记行为于法有据,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合议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赵*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认为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主文内容是事后添加的,本院认为未有证据证明其主文内容是事后添加的,故该辩解不予认同,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取得房屋不具有合法性,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第三人取得房屋是否合法性不在本案审查范围,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认为当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是为了挂失16239号土地使用权证,而非转让土地,本院认为原告的辩解未有证据支持,故对此辩解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认为该证是当时申请挂失后补办的土地使用权证,原告至今未拿到,却被被告用于转让登记中,本院认为原告辩解的理由不充分,故对此辩解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认为不知情,本院对此辩解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认为估价报告是为了办理土地出让提交的,却被被告用于转让登记,本院认为原告的辩解未有证据支持,故对此辩解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原告认为当时误以为是用于土地证的挂失而签的字,该证据不能证明两原告申请土地使用权转让并予以签名认可,本院对此辩解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原告认为系被告自己打印的,上面转让人、受让人均未签名,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内部审批程序,且与证据10能衔接,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的其他证据,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原告于明、肖**与第三人赵*共同向被告申请,要求将金坛市金城镇北门大街188号的土地进行转移登记,并同时提交了两原告的坛国用(2013)第4799号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涉案土地上房屋所有权人为赵*的常金字第00104187号房屋所有权证、申请人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土地估价报告备案表、契税完税证明等与土地转移登记有关的其他材料。被告在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登记材料进行审慎审查,认定其所交的材料真实、合法,符合土地转移登记法定的事实要件,于是依照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所赋予的职权及相关规定,在2013年4月11日向第三人赵*颁发坛国用(2013)第502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两原告认为被告在两原告不知情、未申请、未参与的情况下,未经审核调查,违法发证,严重侵害了两原告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颁发坛国用(2013)第502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违法,并撤销该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务院确定。”本案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具有本市范围内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职权。

根据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的规定,2013年4月被告接受了由原告于明、肖**、第三人赵*签名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表以及与土地转移登记有关的其他材料。经审查,被告认为申请双方证件齐全,土地使用权属清楚,没有争议,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向赵*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本院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并无不当。同时,本案土地转移登记是依照申请人申请、被告受理申请并对权属进行审核、核准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书这一流程进行的,因此,登记颁证行为完全符合法定权属登记程序。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不知情、未申请、未参与的情况下,将原告的土地登记到第三人名下的行为违法,应予撤销的理由本院不予认同。

综上所述,被告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于明、肖**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于明、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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