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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常**、金坛**工厂、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明诉被告常**、金坛**工厂、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坛**工厂、陆**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2月,被**化工厂为建造厂房,将建筑工程承包给被告常**,由于常**在建造厂房过程中需支付工程材料款和人工工资,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借款时被告金坛**工厂、陆**对该笔借款作了书面担保,在该担保书上,被告金坛**工厂、陆**对借款期限及给付方式均作了详细约定,可被告不守信用,为及时履行相关款项。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被告常**立即给付借款人民币600000元;二、被告金坛**工厂对常**的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三、若被告金坛**工厂无财产承担担保还款责任,则由金坛**工厂投资人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承担逾期利息;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坛市江南化工厂辩称,江南化工厂是由金**埠公司承建,陆**是该厂负责人,原告与常**系亲戚关系,被告出具担保书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从工程款中优先支付,双方并未形成保证合议。承诺担保书中“特此担保”及“十五个月”中的“十”均是后来加上去的,承诺书出具时间为2013年2月7日,此时原告与常**借款尚未发生,主合同尚未成立,即便担保成立,原告起诉的权利超过法定期限,被告也应免除保证责任,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陆**辩称,陆**为江南化工厂负责人,陆**个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常建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被告常**向原告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人民币现金陆拾万元整。被告常**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确认。2013年2月7日,被告陆**向原告李**出具承诺担保书一份,载明:“今由常**因江南化工厂需支付材料款以及人工工资需向李**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此款待工程结束后支付常**工程款时优先支付此笔借款,借期不超过五个月。特此担保。”被告陆**在承诺担保书上签名并加盖金坛**工厂印章。诉讼中,原告陈述,承诺担保书中“借期不超过五个月”前的“十”字由原告于2013年年底自行添加。原告李**曾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常**、金坛**工厂、陆**履行还款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借条、承诺担保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常**向原告李**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借条载明被告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常**返还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金坛**工厂、陆**是否构成对该笔借款的担保问题:一、被告陆**作为金坛**工厂负责人,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承诺担保书,并加盖金坛**工厂印章,其行为为履行工作职务。二、承诺担保书虽载有“特此担保”字样,但结合“待工程结束后支付常**工程款时优先支付该笔借款”等内容,被告方并无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明确意思表示,仅表示协助原告从被告常**应得的工程款中进行优先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依据。三、诉讼中原告认可“十五个月”中的“十”字为其事后自行添加,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征得了被告金坛**工厂、陆**的同意。即便双方形成担保法律关系,结合承诺担保书中原载明的“借期不超过五个月”、承诺担保书形成时间为2013年2月7日及原告曾于2015年1月13日向法院主张权利等情况,原告在超出担保期限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且被告以此提出抗辩,故对其要求被告金坛**工厂及投资人陆**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借款人民币6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与上述义务同时履行,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江苏银**区支行;户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1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980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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