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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至11月1日期间,他人通过电话以当地消防大队需要做工程、买床等为由与南京市高淳区、溧水区多名被害人联系,使被害人信以为真,将钱款汇入他人指定银行账户而被骗。被告人周**明知他人让其取款的多张银行卡系诈骗工具,仍帮助他人将赃款从银行卡内取出,参与作案3起,合计诈骗金额人民币309,8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0月31日9时许,被害人张XX接到他人冒充溧水区消防大队工作人员电话后被骗,多次向户名为陈XX的农行账户内(卡号为62×××71)汇款,共计人民币57,000元。后被告人周**从该卡内取款人民币56,900元。

2、2014年10月31日10时许,被害人徐XX树接到他人冒充溧水区消防大队工作人员电话后被骗,多次向户名为陈XX的工行账户内(卡号为62×××90)汇款,共计人民币88,400元。后被告人周**从该卡内取款人民币87,900元。

3、2014年11月1日10时许,被害人韦*接到他人冒充高淳区消防大队工作人员电话后被骗,多次向户名为李XX的农行账户内(卡号为62×××74)汇款,共计人民币164,400元。后被告人周**从该卡内取款人民币119,300元。

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周**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周送粮的亲属代其退赔赃款人民币50,000元,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韦*、张XX军、徐XX各自关于对方打电话与其联系后,其按要求汇款至对方指定账户而被骗的陈述及提供的转账凭证。

2、证人李*、杨*等人的证言。

3、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开卡资料及账户查询明细。

4、卡号为62×××71、62×××74、62×××90的柜面取款凭证。

5、被告人周**取款视频监控录像。

6、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

7、被告人周**的抓获经过、前科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

8、被告人周**的户籍资料及其供述等。

被告人周**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同时辩解其不知帮助取的款是诈骗所得,其不应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周**的辩护人对主要事实及证据均不持异议,同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周**的行为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非诈骗罪。被告人周**受“范XX”指使去取钱,“范XX军”身份不明,因其他犯罪嫌疑人均未归案,不排除“范XX”本身就是“取款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周**与他人合谋共同实施诈骗行为。其行为更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2、被告人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周**亲属积极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5万元,尽力弥补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周**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明显。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周**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明知系他人通过诈骗手段骗取的钱款,仍帮助提取诈骗款并转移,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周**参与他人利用拨打电话方式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犯罪,社会危害性大,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仍不思悔改,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其亲属积极代其退出部分赃款,一定程度弥补被害人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而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明知“范XX”提供给其取款的多张银行卡为诈骗所用,仍积极持卡实施取款行为,系诈骗行为的部分环节,属诈骗犯罪,该点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应予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10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帽子2个、眼镜2副、皮包1个、手机2部、手机卡4张、银行卡24张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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