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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华诉称,2012年10月前,被告通过其女儿与原告妻子联系,要求向原告借款,并在电话里与原告落实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经被告与原告多次联系后,原告在2012年10月7日将人民币100000元现金送到被告家中,由在场的被告女婿张*和代被告书写借条,被告在借条上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三黑辩称:一、被告与原告并不相识,原告曾经错误起诉过被告的哥哥李**,后因主体错误撤诉,但该行为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并不相识;二、被告本身没有借款100000元的需求,被告也未在借条上签字,只是应其女儿的前夫张**的要求在空白纸上签了一个名字,当时签字时借条上并无其他字迹;三、原告与张**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利益的行为,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字的行为是一种无效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由其女婿(现已离婚)张*和代其书写借条,被告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9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李**身份证姓名为李**,曾用名为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被告提交的户口簿1份、张*和证人证言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行为能力人,享有其行为带来的利益,同时也应当承担其行为带来的法律后果。被告李三黑自愿在已经书写完整的借条上借款人栏签名,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自己该行为的性质,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辩称原告与第三人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损害被告利益,故其签名无效,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借贷双方在借款时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请求返还,被告在原告催要后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双方借条中虽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但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为90000元,故本院支持双方间借款金额为9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也无法举证证明双方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故本院可予支持的借款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4日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给付原告魏**借款本金9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1月4日起,以9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魏**负担300元,被告李**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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