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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贩卖毒品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高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高刑监字第2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

一、容留他人吸毒

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赵*多次在其入住的宾馆及家中容留吴*、傅**、赵XX、王XX、孔XX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在其入住的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路XX宾馆XX房间,容留吴*、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14年3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赵*在其入住的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宾馆XX房间,容留吴*、赵XX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14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在其位于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村XX号的家中,容留王*、傅**、孔XX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二审法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吸毒人员傅**、吴*等人的证言。

3、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吸毒场所(宾馆)、吸毒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

4、被告人赵*的供述。

二、非法持有毒品

2014年5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赵飞在南京南站,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问,经核实系在逃人员后,民警从其穿着的衣物内查获白色晶体状物质若干。经鉴定,上述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合计11.564克。

归案后,被告人赵**举揭发他人贩卖毒品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上海铁路公安局南京铁路公安处出具的抓获经过。

2、上海铁路公安局南京铁路公安处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

3、证人许*的证言。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

5、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提供的被告人赵**举他人涉嫌犯罪的询问笔录、逮捕证等证据材料。

6、收缴毒品专用收据。

7、被告人赵*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赵*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赵*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毒,且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赵*在判决宣告之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赵*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再审裁判结果

本案再审开庭审理时,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日13时许,原审被告人赵*在南京市高淳区固城镇双全村檀村与芜太路交叉口处,贩卖100元甲基苯丙胺给汪*。对以上事实,提供了赵*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证人傅**、汪*的证人证言,原审被告人赵*的供述和辩解等新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原审被告人赵*明知系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审被告人赵*曾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刑,因发现新证据,其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原审被告人赵*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

原审被告人赵*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事实及证据均不持异议,同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原审被告人赵*归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贩卖毒品犯罪的行为,并经查证属实,且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4)高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书对该情节予以认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原审被告人赵*贩卖毒品犯罪行为具有特殊性,本案查获的绝大多数毒品并未流向市场,赵*实际贩卖的毒品数量和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存在巨大差距,相对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3、原审被告人赵*认罪悔罪态度尚好。综上,原审被告人赵*具有法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以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经再审查明:

一、容留他人吸毒

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间,原审被告人赵*多次在其入住的宾馆及家中容留吴*、傅**、赵XX、王X、孔XX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12月份的某日下午,原审被告人赵*在其入住的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路XX宾馆XX房间,容留吴*、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14年3月初的某日凌晨,原审被告人赵*在其入住的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宾馆XX房间,容留吴*、赵XX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14年3月10日左右的某日晚上,原审被告人赵*在其位于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村XX号的家中,容留王*、傅**、孔XX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原审被告人赵*关于其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供述。

2、证人傅**(吸毒人员)、吴*(吸毒人员)等人关于赵**留其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证言。

3、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吸毒场所(宾馆)、吸毒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

4、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二、贩卖毒品

原审被告人赵*于2014年4月至2014年5月间,累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1.664克,具体如下:

1、2014年4月2日13时许,原审被告人赵飞在南京市高淳区固城镇双全村檀村与芜太路交叉口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汪*0.1克甲基苯丙胺。

2、2014年5月27日18时许,原审被告人赵飞在南京南站,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问,经核实系在逃人员后,民警从其穿着的衣物内查获白色晶体状物质若干。经鉴定,上述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合计11.564克。

归案后,原审被告人赵**举揭发他人贩卖毒品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原审被告人赵*关于2014年4月2日中午傅**打电话说要买100元钱的“货”(冰毒),之后其向黄*买了300元钱的“货”(冰毒),从里面分出一颗放在香烟盒子外面塑料袋里面,大概0.1克冰毒,下午1点多钟的样子,在檀村村口把“货”(冰毒)卖给了汪*,汪*给其100元钱的供述,及其关于2014年5月27日18时在南京南站被警察查到其随身携带10多克毒品冰毒的供述。

2、证人汪某关于2014年4月2日下午1点多钟在檀村村口向赵*购买了1分货(0.1克)毒品冰毒,其给赵*100元钱的证言。

3、证人傅**关于在2014年4月2日中午其给赵*打电话说想到他那里买100元钱的“货”(冰毒),赵*让其和汪*在檀村村口等他,下午1时左右,赵*把用香烟盒子外面塑料袋包着的毒品冰毒给了汪*,大概0.1克,汪*给赵*100元钱的证言。

4、证人许*的证言。

5、上海铁路公安局南京铁路公安处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

6、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

7、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提供的原审被告人赵**举他人涉嫌犯罪的询问笔录、逮捕证等证据材料。

8、收缴毒品专用收据。

9、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2014)高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书及原审被告人赵*身份证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系毒品甲基苯丙胺,仍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赵*明知系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向他人贩卖,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赵*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赵*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根据《江苏**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前宗毒品进行贩卖的,可以认定对后宗毒品有贩卖的故意。故原审被告人赵*被当场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但在量刑时应酌情考虑其自吸部分。原审被告人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应予采纳。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支持。但因发现新证据,其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故原审判决应予部分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4)高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中的“被告人赵**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二、撤销本院(2014)高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中的“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原审被告人赵**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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