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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淳**有限公司与卞**、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高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卞**、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陈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银行诉称:2012年1月20日,农商银行与卞**、卞**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卞**向农商银行借款50000元,期限自2012年2月8日至2013年2月5日,年利率为10.168%,卞**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农商银行按约发放50000元贷款给卞**。但借款期限届期后,卞**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卞**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卞**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卞**在上述借款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卞**、卞**未作答辩。

原告农商银行就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到(逾)期催收通知单各1份,被告卞**、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农商银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农**行与卞**、卞**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卞**向农**行借款50000元,期限自2012年2月8日至2013年2月5日,年利率为10.168%,按季结息,卞**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农**行于2012年2月8日按约发放50000元贷款给卞**。借款后,被告卞**未按约支付借款的本息,被告卞**也未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卞**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按约定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履行相应保证责任,对上述借款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农商银行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卞**返还江苏高淳**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8日起按年利率10.16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卞**对上述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30元,由卞**、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0元(南京**民法院开户行:中**银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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