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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孙**与被告南**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孙**与被告南**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先由审判员杨**、代理审判员吴**、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后由审判员杨**、代理审判员周*、人民陪审员陈**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6日、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孙**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委托代理人沈*、洪良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孙*香诉称,2012年11月20日,原、被告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合同对合同标的、付款方式、房屋交付时间及迟延交付的责任等事项作了详尽的约定。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6月8日前向被告交付该商品房,同时约定该商品房交付时应当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书和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材料,迟延交付该商品房的,应当按照已收价款的万分之三支付迟延期间的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但被告至今尚不具备交付条件。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按照合同约定条件交付商品房;2.支付迟延交付商品房的违约金3267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南京大**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房屋现已具备交房条件,但是原告经被告通知后并未收房;2.原告尚欠被告面积补差款47797元;3.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2日的借条中对房屋交付时间重新作出了约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合同编号:高房预售合字2011602638。合同约定:1.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高淳区淳溪镇淳南路117号湖滨一品苑26幢102室的房屋一套出售给原告,房屋建筑面积263.63平方米,单价8269.17元/平方米,计价款2180000元。2.原告于2012年1月16日向被告支付定金30万元,2012年2月18日前支付第一期房款800000元,2012年4月30日前支付第二期房款200000元,2012年6月30日前支付第三期房款300000元。3.被告于2013年6月8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交付时被告应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书》及其他条件。

2012年11月22日,原告孙**、孙**向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51万元,定于2013年6月8日前归还31万元,2013年10月31日前归还20万元。若到期不还,被告有权不交付原告所购位于高淳区淳溪镇湖滨一品26幢102室的房屋。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付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复印件)1份、借条1份、汇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条款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原、被告签订的借条名为借款,但实际双方既无借款的合意,又无实际交付借款的行为,订立该借条的目的只是为了在原告无力支付首付的情况下,便于原告顺利贷款,应当视为双方就51万元房款的交付时间及房屋交付时间重新作出了约定,因此,该借条的内容应当视为双方对原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相应条款的变更,该变更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合同一旦订立,双方都要依约履行,原告诉请被告立即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交付房屋的违约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京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位于高淳区淳溪镇淳南路117号湖滨一品苑26幢102室的房屋交付原告孙**、孙**;

二、驳回原告孙**、孙**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97元,由被告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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