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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藏金阁**有限公司与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盐城藏金阁**有限公司诉被告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城藏金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欣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盐城藏金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装璜观河壹号2号楼1201室需要,于2014年3月24日和3月29日分两次从原告处购买角花、线条等装璜材料25000元,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支付定金1000元,于2014年4月28日支付货款5000元,退还材料计款1759.2元,尚余材料款17240.80元,2014年5月10日签署客户满意表对原告的服务满意。但所欠原告的款项一直不付,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原告发律师函也未履行。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装潢材料款17240.8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6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比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原告盐城藏金阁**有限公司与被告胡**签订《定/销货单》,被告向原告购买角花、线条等装璜材料22000元,当日给付定金1000元,原告当日送货。2014年3月28日,原、被告签署《盐城藏金阁**有限公司送货单签收》,该单中注明:货物名称、数量,其中AB189损耗4支、AD340损耗2支、AD332损耗1支(计损耗材料计币1759.2元);并注明收到货款5000元被告退给原告材料计款1759.2元。2014年3月29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定/销货单》,被告向原告购买角花、线条等装璜材料3000元。2014年5月10日,被告签署《台湾藏金阁客户满意评价表》对原告的服务满意。但被告欠原告货款17240.8元未有支付。2015年6月10日,江苏**事务所、律师郭**向被告胡**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接函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差欠的货款。该函于2015年6月12日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胡**寄出。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潢材料款17240.8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6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比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定/销货单》二份、《盐城藏金阁**有限公司送货单》、收据二份、《台湾藏金阁客户满意评价表》、《律师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盐城藏金阁**有限公司与被告胡**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双方签订《定/销货单》、《盐城藏金阁**有限公司送货单》和收据等为证,被告胡**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承担逾期付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胡**虽未约定付款日期,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并且从主张还款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支付原告盐城藏金阁**有限公司货款17240.8元及逾期付款银行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货款17240.8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6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限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元,减半收取116元(原告已预交116元),由被告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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