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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太湖**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顺**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太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公司)诉被告无锡顺**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资产管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顺*资产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四份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六合区雄州街道XXXX号5-10、5-11、5-12、5-13,共4间商铺,总价5773194元,此款于2013年12月26日前支付3473194元,余下房款2300000元以商业贷款方式支付,被告应在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银行贷款,如在半年内不能放贷到原告账户,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订立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473194元,商业贷款无法办理,余下房款2300000元至今未支付。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诉讼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顺*资产管理公司辩称: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了首付款,而商业贷款因贷款政策无法办理,现被告已无能力履行支付余下房款,故也同意解除买卖合同,但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已付的购房款,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被告付款之日起的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原告**公司与被告顺*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四份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六合区雄州街道XXXX号5-10、5-11、5-12、5-13,共4间商铺,总价5773194元。合同约定此款于2013年12月26日前支付3473194元,余下房款2300000元以商业贷款方式支付,对于此款,被告应在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银行贷款,并在半年内放贷至原告账户;如在半年内不能放贷到原告账户,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订立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473194元,商业贷款未能办理,余下房款2300000元至今未付清。原告据此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庭审中,原告认为合同无法履行原因是因被告未能付清剩余房款,责任在被告,因此,其要求原告承担已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致双方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解除合同达成了一致意见,其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此处的赔偿损失,应当基于双方的过错,而案涉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支付剩余房款,因此,被告存在违约方,原告没有过错,违约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其抗辩要求原告支付已付房款的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太湖**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顺**限公司签订的四份商品房预售合同;

二、原告太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无锡顺**限公司购房款34731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106元,由被告无**有限公司(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212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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