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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与被告南**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珍诉被告南京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适用简易程序中有关小额诉讼的规定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珍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太**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原告方**与被告**产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方**购买太**产公司开发的位于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长江路1号金*广场X幢XXXX室商品房一套,房屋建筑面积为53.29㎡。房屋总价为420888元。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办理了房屋入住手续,实际取得该房屋。合同第十五条第四款约定,该商品房交付后90日内(应当不超过90日),买卖双方应当共同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但对于此项的违约责任双方未作约定。太**产公司在2014年1月15日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也就是该公司最早也是在此时才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条件,因此其迟延办理手续的时间至少应为122天(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买卖双方应在买方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后90日内共同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合同虽然未对违约金的支付方式进行约定,但不能因此视为违约一方不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本案所涉房屋总价款为420888元,有购房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加以证实。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期间的计算,应自原告实际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之日向后推延90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15日即被告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止,共计122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京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方*珍延期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违约金84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南**产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款项时加付此款)。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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