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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京六合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六合支行)与被告静**、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京六合支行(以下简称中**支行)与被告静**、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静**、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六合支行诉称:2010年10月,被告静**因装修缺少资金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2010年11月20日和2010年12月1日原告和静**分别签订了《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及《提款协议》,根据两份合同约定,原告自2010年至2020年为静**提供最高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授信额度,一旦静**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即构成对原告的债务。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贷款发放之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起算,利率为浮动利率,以贷款提款日当天人**行公布的法定10年期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确定。每满一年后,再按当时人**行公布的法定10年期法定贷款利率上浮5%确定所有贷款下一年利率。静**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还约定若静**未按合同和提款协议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原告有权就贷款本金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直至静**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本金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该笔借款所执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如果静**未按期足额付息,原告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逾期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静**如果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生的所有借款本息立即到期,要求静**立即偿还。双方还约定因催收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有关费用均由静**承担。另双方还签订了《南京市六合区房地产抵押合同》和《中**行贷款抵押合同》,约定静**以其位于六合区大厂九村32幢301室的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李**与原告签订了《中**行贷款保证合同》,约定李**为静**提供保证担保,合同还就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10年12月8日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静**自2013年5月起未能再归还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静**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静**归还借款本金253218.65元,支付截止2015年3月11日的利息32509.16元、罚息9086.70元,自2015年3月12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静**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用20000元;4、若被告静**不能偿还上述债务,确认原告对静**用以抵押的位于南京市六合区大厂九村32幢301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静**、李**均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6日,被告静**向原告申请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10年。被告李**作为保证人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字。同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静**签订《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在此合同项下自2010年至2020年为被告提供最高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的授信额度;被告使用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前应逐笔与原告签订《提款协议》、借款借据方可使用本合同项下的额度;合同项下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10年,每笔借款的贷款期限从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以提款协议的约定为准;每笔借款的贷款利率按照双方签订的提款协议中的相关约定执行;被告静**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被告静**未按合同及提款协议规定归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就贷款本金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本金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该笔借款所执行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40%的利率;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逾期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一笔贷款既逾期又挪用,按照贷款挪用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贷款本金正常,则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计收罚息和复利,遇贷款利率调整,自调整之日分段计算罚息和复利。”同时,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一、发生下列事项之一,即构成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二)甲方(静**)未按本合同和提款协议约定偿还或支付任何到期本金、利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一、甲方出现本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任一违约事项,乙方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六)宣布甲方在本合同项下已发生的所有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该合同还约定如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或其代理人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有关费用或以任何合法方式处分抵押物而发生的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均由被告承担。

原告与被告静**分别于2010年11月20日和2010年11月21日签订《中**行贷款抵押合同》和《南京市六合区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静**以其位于南京市六合区大厂九村32幢301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宁房六转字第211889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房产管理部门于同年11月21日核准该抵押登记,并向原告发放房屋他项权证(宁房他证六字第217729号),证载债权数额为30万元。

2010年11月20日,被告李**与原告签订《中**行贷款保证合同》,约定李**为静**自2010年至2020年依据《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产生的本金金额不超过30万元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复利等)、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含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债务全部到期(包括原告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后两年;如原告在合同项下的债权又有物的担保的,在原告要求被告李**承担保证责任时,李**自愿放弃要求原告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并严格按照原告的要求履行担保责任。

2010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静**签订《提款协议》,约定被告静**从原告处提款30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到期日为2020年12月8日;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即借款利率以贷款提款日当天人**行公布的法定10年期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确定,每满一年,再按当时人**行公布的10年期法定贷款利率上浮5%确定所有贷款下一年利率。2010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静**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借据上载明还款方式为从2010年12月始按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期限120个月,月利率为5.3725‰。被告静**自2013年5月起未能按月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3月11日,被告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3218.65元以及截止至2015年3月11日的利息32509.16元、罚息9086.70元。因原告索要上述款项无获,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委托江苏**事务所代理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中**行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中**行贷款抵押合同、南京**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中**行贷款保证合同、提款协议、零售贷款借款借据、贷款账户明细清单、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发票、支付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和合法约定。原告与被告静**签订的《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中**行贷款抵押合同》、《南京市六合区房地产抵押合同》、《提款协议》以及原告与被告李**签订的《中**行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生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放贷义务,被告静**应按合同约定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现静**未按约还款付息,李**亦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均是对诚实信用原则和合法约定的违反,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静**未按合同和提款协议约定偿还或支付任何到期本金、利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故对原告中行六合支行要求解除与静**签订的《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提款协议》以及要求被告静**支付本金253218.65元,截止至2015年3月11日的利息32509.16元、罚息9086.70元以及2015年3月12日以后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应由被告静**承担。被告静**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六合区大厂九村32幢301室(宁房六转字第211889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其不能按约按期偿还借款时,原告有权以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其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故本院支持原告有权对被告静**抵押的上述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3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对原告超出该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自愿为被告静**向原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故李**应对静**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李**向原告清偿上述债务后,有权向静**追偿。被告静**、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六合支行与被告静长顺于2010年11月20日签订的《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和2010年12月1日签订的《提款协议》;

二、被告静长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京六合支行借款本金253218.65元、截止2015年3月11日的利息32509.16元、罚息9086.70元及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

三、被告静长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京六合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

四、被告静长顺如不能及时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静长顺名下所有的位于南京市六合区大厂九村32幢301室(宁房六转字第211889号)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在抵押担保的3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被告李**对被告静长顺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向原告清偿上述款项后,有权向被告静长顺追偿;

六、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2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582元,由被告静**、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义务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22元(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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