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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桑**与被告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桑**诉被告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峥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桑**称:被告黄**在南京市六合区马鞍街道马*承包了河王*水库及竹镇镇的大泉湖水库进行水产养殖。2014年11月份,因上海的水产经营户向原告联系购买7斤以上的花鲢,原告遂向被告提出购买10万斤7斤以上的花鲢。因当时被告水库的花鲢重量只有5、6斤左右,达不到标准,双方达成的订购数量意向在10万斤以上,重量在7斤以上,价格在提货时随行就市。2014年11月26日,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20万元定金后向原告立下了收条,且在收条上书面承诺在2015年8月1日前把鱼全部交给原告。但被告并未按约定交鱼,并告知原告没有7斤以上的花鲢。原告遂与被告交涉,但被告既没有鱼交付也不愿退还原告的定金。而原告因为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导致原告无法向上海的水产购买方交货。原告为了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原告的定金4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在确定买卖关系后,原告承诺提供技术人员、网箱,后原告并未提供,而是由被告自制。2015年7月开始,被告多次电话联系原告,催促原告提供准确提鱼时间,但原告拒绝。按双方协议约定的日期,被告准备好鱼并告知8月2日开始捕鱼,但原告未能来提鱼,并明确告知被告不要鱼了。被告无奈之下,为减少损失,只能将鱼低价卖给其他人。因此,本案中,违约方应是原告,被告不必返还定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原告桑**与被告黄**达成买卖合意,原告在被告处购买7斤以上花鲢,被告出具收条给原告,收条载明:“今收到桑**7斤以上花鲢定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将定金交付被被告。之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在收条上注明“在2015年8月1号之前把鱼全给桑**”。协议履行期届满前,原被告就协议履行事项多次进行协商,原告认为被告养殖的花鲢在2015年8月1日前不能达到7斤以上,被告无法按约向原告交付。2015年7月29日,原告到被告处与被告协商,要求解除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定金20万元,被告同意将定金退还原告,并让原告在被告捕鱼出售时到被告处拿钱。

另查明,被告在2015年7月底将鱼集中投放入网箱,并于2015年8月2日将鱼出售给他人。

在诉讼中,因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在中国邮**有限公司南京市马集支行存款。

以上事实,有收条、录音资料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订立的购鱼协议,因原告认为被告不能按约提供7斤以上花鲢,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向被告提出解除购鱼协议,要求被告返还定金20万元,被告对此不持异议。被告在2015年8月2日将鱼出售给其他人,客观上也导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法得到履行,印证了被告对原告解除合同是认可的。因此,双方当事人对解除协议达成了合意,被告理应返还原告的定金。

另外,因双方在订立协议时未对购买鱼的数量及单价进行明确约定,原告给付的20万元如果按照定金认定,明显过高,应认定为预付款,且与双方解除协议时的意思表示一致。因此,原告主张的双倍赔偿定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桑龙云20万元;

二、驳回原告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桑**负担1825元,被告黄**负担1825元(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加付该款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南京**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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