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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鲍**与被告南**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鲍**诉被告南京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湖**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被告太湖**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鲍**诉称:2012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六合区XX街道XX路X号X幢XX室商品房一套,总价款428900元,交付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合同第九条第四款约定:“该商品房交付后90日内(应当不超过90日),甲、乙双方应当共同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甲方应当在双方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前,将需要由其提供的房屋权属登记资料报送南京市六合区房产交易登记中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付房屋,但一直未能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导致原告无法取得权属证书,涉案房屋直至2014年1月22日方才具备办理权属证书条件,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协助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违约金20446.19元(428900元×6%÷365×290天)。

被告辩称

被告太湖**产公司辩称:1、原、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当时被告明确告知原告未取得合同第六条约定的证明文件(包括《建筑工程规划验收合格书》、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材料、《房屋测绘成果》),但原告仍然愿意接受该商品房,视为双方对房屋交付条件进行的变更,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原告的行为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合法有效,且合同对逾期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未约定违约金,因此被告无需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2、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天数和标准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原告鲍**(乙方)与被告**地产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位于六合区XX街道XX路X号XX广场X幢XX室商品房一套,总价款430000元(房屋交付时确定为428900元)。合同第十五条第四款约定:“甲方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向乙方交付该商品房;该商品房交付后90日内(应当不超过90日),甲、乙双方应当共同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甲方应当在双方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前,将需要由其提供的房屋权属登记资料报送南京市**登记中心。”合同对逾期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违约金未做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付房屋,但一直未能向南京市**登记中心提供房屋权属登记资料,导致原告无法取得权属证书,涉案房屋直至2014年1月22日才具备办证条件。被告逾期协助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未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索要无果,遂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发票、商品房初始登记证明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合法的约定。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房屋交付后90日内将房屋权属登记资料报送房产部门,并与原告共同申请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逾期交房,且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按合同约定报送房屋权属登记资料,导致原告无法取得权属证书,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在房屋交付时明知被告未取得相关证明文件而未提出异议,视为放弃主张违约责任,该辩称缺乏依据,权利的放弃应当以明示的方式做出,对此原告并未明确表示放弃主张违约责任,不能以其未提出异议而推定其放弃权利。双方在合同中虽未约定违约金,但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时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在签订合同时无特殊约定,因此不能免除被告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计算,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京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鲍**支付逾期协助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违约金20446.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元,由被告南**产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鲍**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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