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镇江**限公司与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公司与被告联**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被告联**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伟**司诉称:2010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南京**有限公司粉煤灰销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二级粉煤灰,产品数量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根据甲方(被告)的供应能力和乙方(原告)的需灰量,每个月供应量定为二千吨,但遇南化动力厂停车大修,则按实际出灰量及合同量比例供应。质量标准按国标GB/T1956-2005或约定标准。二级灰价格为每吨82元,原告自行提货。每月结算一次,甲方提供增值税发票。合同还约定,签订供货合同以后,乙方须在两个工作日内向甲方缴纳合同保证金人民币164000元。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保证金164000元。但双方并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而是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陆续供货。截止2011年3月被告实际供货合计约5200余吨二级粉煤灰及1023吨三级粉煤灰。截止2011年3月原告共给付全部货款474000元。原、被告双方对供货额和货款无争议。后因原告对被告供应的二级灰质量持有异议,2011年4月,被告不顾原告请求单方终止供货,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未果。

2012年11月,原告向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退还保证金。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六商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南京**民法院作出(2013)宁商终字第9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向原告送在重审开庭传票,由于原告门卫工作人员未及时转交负责人,造成开庭延误,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164000元合同保证金,偿付利息损失(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联**司辩称:1、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在合同里约定的合同保证金是为了担保合同的履行,该保证金具有履约定金的性质,不是原告所称的预付款。2、合同保证金因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无需返还。3、被告在签订合同后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原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进行提货,违约的法律责任应由原告承担。4、合同对粉煤灰质量的验收方法及异议提出期限均有明确约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所供粉煤灰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提出这样的诉称,并提供自己私下的录音,无非是想达到推卸自己的违约责任,不承担违约责任的目的,被告认为原告的诉称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缴纳的合同保证金系合同履约定金,因原告违约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能完全履行,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即履约定金,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原**公司与被告联**司签订粉煤灰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联**司向原告提供二级粉煤灰,合同约定,产品数量本着实是(事)求是的原则,根据甲方(被告)的供应能力和乙方(原告)的需灰量,每月供应量为二级灰贰千吨。但遇南化动力厂停车大修时,按实际出灰量及合同量比例供应。质量标准及验收标准按国标GB/T1596—2005执行。二级灰价格为每吨82元。验收方法为物理、化学分析法。若质量有异议,需在甲方(被告)发货点取样后二十四小时内提出,过期不予受理。合同第八条“付款及结算方式”约定,“1、签订供货合同后,乙方(原告)需在两个工作日内向甲方(被告)缴纳合同保证金人民币壹拾陆万肆仟元整(¥164000元),合同结束十天内退还。2、乙方(原告)需在当月5日前,将当月所需货款打入甲方(被告)指定的账户,如不按时缴纳货款将视乙方(原告)违约。3、每月结算一次,甲方(被告)提供增值税发票。”第九条“运输方式和费用负担”约定,“1、由乙方(原告)自行组织运输,运输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2、乙方车船到港到库应主动向甲方(被告)申报,并经甲方核实后方可开票装运干灰。3、甲方按当月电厂灰量和综合因素,在每月26日制定下月的装灰计划。甲方如有变更将至少提前两天通知乙方,乙方不得推迟装灰期限···”。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1、乙方(原告)需按时将货款打入甲方指定账户,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2、如乙方船舶、车辆未按时到港、库,视同放弃该船装灰计划,造成甲方损失,甲方将在保证金中扣除该车船的货款。”本合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0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164000元合同保证金,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原告人民币164000元二级灰贰仟吨合同保证金。被告于2010年11月20日第一次提货940吨。合同存续期间,被告共提货6269吨(其中含被告于2011年3月12日所提的三级粉煤灰1023吨,2011年3月12日提货)。原告分别于2010年12月10日通过电汇方式向被告支付煤灰款164000元、2011年1月27日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10万元、2011年2月11日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5万元、2011年2月18日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16万元,合计474000元。

2013年3月6日,被告委派其代理人沈某某到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公证保全证据,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于2013年3月7日出具(2013)宁南证经内字第2060号公证书,证明本公证书所附的打印件系公证人员于2013年3月6日对沈某某持有的品牌为摩托罗拉、SIM卡号码为133××××1961的手机内部分短消息内容拍摄并打印所得,打印件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该公证书附短信内容打印件五张,其中,2011年2月24日被告公司沈某某发给原告田某某的内容是:“伟**司至今贵司尚有五百吨货未装请速派船来运,若月计划不能完成其责任自负,按合同执行。”田某某回复的内容是:“那你帮我再看看船啊。”2011年3月22日,被告沈*发给原告田*的内容是:“田*今天已是三月二十二日,但贵司本月份细灰任务至今没有启动,一吨未运,加之合同签订以来贵司一直未完成合同计划任务,若不来装运我司将按合同规定向贵追偿损失,特告知。联众公司沈某某。”2011年4月21日,被告公司沈某某发给原告田某某的内容是:“田*我公司已发传真和快递给贵公司按合同办。”田某某回复:“这是我另外一个号码130××××7999。”

另查明,2012年11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涉案保证金。本院作出(2013)六商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的2013年10月18日承办法官要求被告提供其损失证据,但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仅表示,预期损失高达1537828元,并未提供损失证据。南京**民法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宁商终字第9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向原告送达重审开庭传票,由于原告未按时出庭,本院裁定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粉煤灰销售合同,原告的汇款凭证,(2013)宁南证经内字第2060号公证,南京市**卷宗档案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粉煤灰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合同第八条“付款及结算方式”中约定:“1、签订供货合同后,乙方(原告)需在两个工作日内向甲方(被告)缴纳合同保证金人民币壹拾陆万肆仟元整(¥164000元),合同结束十天内退还。”该164000元合同保证金不具有定金性质。若原告违约,被告应举证证明造成其损失,但涉案合同,在数次庭审中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被告辩称,原告不履行约定的债务,无权要求返还合同保证金164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合同履行期限于2011年10月30日届满,被告应于合同期限届满后的10日内退还原告合同保证金。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同保证金164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自2011年11月10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联**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伟**司合同保证金164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自2011年11月10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伟**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90元,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1785元(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