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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姚**与被上诉人**建设有限公司、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化**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公司)、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3)六商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被上诉人十**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姚**一审诉称:2011年3月5日、3月14日、3月22日、8月16日,十**公司与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签订了四份施工合同书,合同签订后该工程由徐**负责实际施工。姚**应徐**的要求按时为2011年8月16日协议书中的污水池工程供应钢材。后经结算,徐**出具《保证书》确认尚欠姚**货款13.6万元,故诉请判令十**公司、徐**立即支付货款13.6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十**公司一审辩称:十**公司与姚**未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其确实与三**司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十**公司在施工现场负责的项目经理是程**,非徐**,故十**公司不欠姚**货款。且姚**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徐**欠姚**货款。

徐**一审未出庭应诉。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徐**向姚**购买钢材。2011年11月16日,徐**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由欠姚**钢筋款136000元壹拾叁万陆仟元正三**司财务伍拾万元进度款到账就由孙**扣除拾万给姚**,余叁万陆仟年底结清。”该保证书落款为“徐**”。

原审另查明:2011年8月16日,三**司、十**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三**司将其污水池及设备基础土建工程发包给十**公司承建。十**公司在承建过程中与宜兴小**限公司发生买卖合同纠纷,并诉至宜兴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宜**院)。2014年1月26日,宜**院作出(2012)宜周*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经宜**院向相关人员调查,徐**为污水池工程的实际承建人。

2013年10月15日,三**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1年3月5日、3月14日、3月22日、8月16日,我公司与十**公司签订了四份施工合同书,合同签订后该工程由徐**实际承包施工。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付工程款,所有工程款都由徐**带着十**公司盖有公章的收据到我公司财务领取,至去年年底徐**承包的工地尚有部分人工工资和材料款徐**未支付,为平息矛盾,我公司在征得徐**同意的情况下,在我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中代徐**支付了部分人工工资和材料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姚**向徐**供应钢材,徐**尚欠姚**货款13.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徐**未按保证书承诺时间付款,违反诚实信用的商业规则,故对姚**要求徐**给付货款13.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姚**未提供证据证实徐**系十**公司员工,亦未证实徐**购买钢材行为系其行使十**公司职务行为。同时,姚**提交的送货单、保证书既没有十**公司印章,也没有其他特征表明徐**有构成表见代理的表象,姚**未尽一般的审查、注意义务,故徐**购买钢材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徐**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姚**与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徐**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其货款仅可向合同相对人徐**主张。故姚**要求十**公司承担货款给付义务,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姚**货款13.6万元。

二、驳回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580元,由徐**负担(该费用姚**已预交,徐**履行义务时加付该款)。

上诉人诉称

姚**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由十**公司给付姚**货款13.6万元,并由十**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为:1.根据宜**院(2012)宜周*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内容,徐**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同时也是代表十**公司签收相关建材的经办人,故姚**有理由相信徐**的收货行为代表十**公司。2.根据三**司提供的协议书、情况说明,案涉工程是承包给十**公司的,徐**个人不可能做该工程。3.姚**与徐**之间的发货单上也有部分标明“十四化建”字样,说明徐**是代表十**公司向姚**购买钢材。

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姚**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日期分别为2011年3月29日和4月1日的钢材发货结算单各一份,其购货单位上有“十四化建”字样,该字样系姚**妻子书写。2.官林镇司法所于2013年2月6日出具的《证明》以及三份《三**团新建热电厂工程工地民工工资发放表》。3.两份徐**出具的《欠条》,上有十**公司加盖公章。上述三组证据均为复印件,拟证明姚**有理由相信徐**系代表十**公司做工程,故才与徐**发生交易往来。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建公司答辩称:1.十四化**司与姚**无买卖合同关系。十四化**司与三**司确实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并非徐**,故其不欠姚**货款。2.姚**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徐**与十四化**司的关系,徐**不是十四化**司的工作人员,无权代表十四化**司对外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其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十**公司二审未提交新证据,对姚**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三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真实性、合法性无法判定,且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姚**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十**公司亦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关于已付货款,姚**陈述均是由徐**本人通过现金或转账方式给付。

以上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十四化建公司与姚**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即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表见代理是基于被代理人的过失或其与无权代理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享有代理权而与之为民事法律行为,代理行为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受的制度。表见代理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构成要件:1.行为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具有代理权表象,且该表象的产生原因与被代理人的行为直接相关并在被代理人风险控制能力范围内,即被代理人的行为具有可归责性;2.行为人在设立民事法律关系时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民事行为;3.相对人善意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即具有信赖合理性。

本案中,对照上述表见代理构成要件,本案行为人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理由为:1.徐**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徐**虽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系十**公司工作人员,徐**亦未向姚**出示任何其可代表十**公司或受十**公司委托订立买卖合同的授权文件。2.徐**与姚**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时,不具有使姚**相信其有权代理十**公司的事实和理由,已付的钢材货款均是徐**个人支付,其亦未以十**公司名义向姚**出具《保证书》。姚**主张徐**能代表十**公司的主要证据均系姚**供货结束后取得,无法证明姚**在与徐**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时有理由相信徐**有权代表十**公司。3.姚**具有过失。姚**在与徐**进行买卖行为时,应当审查核实徐**的身份及有无代理权,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要求十**公司确认或追认,但其却未尽到作为理性的商业人应尽的谨慎核实义务。因此,姚**与徐**之间的买卖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姚**要求十**公司给付货款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620元,由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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