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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聊城市**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中**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聊城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公司)因与上诉人中国化**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十四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3)六商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鸿**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7月23日,买受人中化十四建(甲方)与出卖人鸿**公司(乙方)签订中化十四建合同文本一份,约定:鸿**公司向中化十四建出卖乙炔干燥、冷冻站、净化单体计251.24吨、1621063.67元。同时约定出卖人货物到达买受人指定现场验收合格后,买受人15日内必须支付出卖人材料款,否则按合同总价0.5%/天支付出卖人滞纳金。2012年9月11日,鸿**公司将全部货物送达指定地点并经验收后,中化十四建未能及时付款,并以部分货物质量不合格为由,扣减货款200197元。鸿**公司全部货物运达中化十四建指定地点的最后日期是2012年9月11日,虽然鸿**公司迟延交货,但依据合同中化十四建应在2012年9月11日之后的第15天向鸿**公司支付全部货款,但中化十四建直至2013年6月25日才在扣除20余万元质量损失的情况下把货款付清,拖延期间一共273天,按每日0.5%计算,中化十四建应赔偿鸿**公司滞纳金155万元。鸿**公司现仅要求判令:中化十四建支付20万元滞纳金。

中化十四建一审答辩并反诉称:1、因鸿**公司迟延交货造成工期拖延,其受到业主追索迟延交付工程的律师函,对由此产生的损失,中化十四建在反诉中一并追究鸿**公司的违约责任;2、合同约定鸿**公司应于2012年7月31日前将全部货物送达中化十四建指定地点,然而鸿**公司仅于2012年8月8日才将首批少量货物送达,后中化十四建多次催促,鸿**公司于2012年8月8日——2012年9月11日期间共分8次将货物送达指定地点,且所送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鸿**公司也向中化十四建进行了赔偿。综上,中化十四建不欠鸿**公司滞纳金,并提起反诉要求鸿**公司承担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即赔偿损失50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鸿**公司针对中化十四建的一审反诉答辩称:1、鸿**公司确有违约行为,但是被动的,中化十四建最迟应在7月31日前支付48万元预付款,而实际上中化十四建在8月2日才支付预付款,打乱了鸿**公司的生产计划;2、鸿**公司第一、二、三批货物送达后,中化十四建没有按照约定在验收后15日内支付货款,造成鸿**公司后面几批货物迟延发货。故鸿**公司的违约是由中化十四建的违约造成的。鸿**公司即使在被动违约情况下,仍按照双方约定减去了合同总价款41%的损失,中化十四建不应再向鸿**公司主张违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中化十四建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买受人中化十四建(甲方)与出卖**属公司(乙方)签订中化十四建合同文本一份,约定:鸿**公司向中化十四建出卖乙炔干燥、冷冻站、净化单体计251.24吨、1621063.67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交付标的物的方式、时间、地点:2012年7月31日前汽车运输至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甘河滩工业园区西区盐湖海纳项目施工现场。第七条约定:运输方式及到达站和费用负担:汽车运至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甘河滩工业园区西区盐湖海纳项目施工现场,费用由出卖人负担……。第十二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该合同预付合同总价的30%材料预付款,即48万元。货到现场后经买受人、监理单位与业主单位共同验收报验合格后15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结算余款……。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违约责任:(未按时交付货物及质量出现问题的退货以及造成损失的赔偿等)未按期交货,支付买受人合同总价1%每天的经济损失。质量问题出现的退换以及造成的损失由出卖人全额承担。买受人违约责任:出卖人货物到达买受人指定现场验收合格后,买受人15日内必须支付出卖人材料款,否则按合同总价0.5%每天支付出卖人滞纳金。此外,该合同还作了其它约定。

合同订立后,鸿**公司于2012年8月8日、同年8月14日、同年8月15日、同年8月30日、同年9月1日、同年9月8日、同年9月27日等先后十余次向中化十四建送货,并分别于2012年8月2日、同年12月11日、2013年2月6日、同年4月28日、同年6月25日收到中化十四建货款480000元、800000元、150000元、97000元、80739.04元。

2012年11月26日,双方就鸿**公司所供货物的质量问题达成协议,约定在中化十四建应付鸿**公司货款中抵扣200197元用于赔偿中化十四建的损失(包括倒运、抽管子费、拆除费、浪费材料费、窝工费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中,双方对鸿**公司已全部交付货物及中化十四建付清货款(含因质量问题而抵扣的款项200197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均认可:鸿**公司应于2012年7月31日前,通过汽车运输至中化十四建指定的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甘河滩工业园区西区盐湖海纳项目施工现场。但鸿**公司认为其在被动迟延交货后,中化十四建未能按约付清货款构成违约;中化十四建认为鸿**公司不仅供货质量存在问题而且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交付货物构成违约。

上述事实,有鸿**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一份及6张附件、供货时间及违约金明细表、不合格管子造成损失明细表(费用)和当事人的一审当庭陈述等为证,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鸿**公司与中化十四建双方签订的中化十四建合同文本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案涉合同约定由鸿**公司于2012年7月31日前将涉案标的物通过汽车运输至中化十四建指定的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甘河滩工业园区西区盐湖海纳项目施工现场,但鸿**公司在实际履行中分别于2012年8月8日、同年8月14日、同年8月15日、同年8月30日、同年9月1日、同年9月8日、同年9月27日等先后十余次向中化十四建指定地点送货,表明其并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标的物的时间履行交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同时,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该合同预付合同总价的30%材料预付款,即48万元;货到现场后经买受人、监理单位与业主单位共同验收报验合格后15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结算余款……。虽然该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中化十四建给付鸿**公司预付款48万元的具体时间,但依常理推断,中化十四建应于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前(2012年7月31日前)向鸿**公司支付该预付款,而中化十四建实际于2012年8月1日才向鸿**公司支付预付款48万元,中化十四建在履行给付预付款义务的时间上构成违约。之后,鸿**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于2012年7月31日前履行交货义务,而是向中化十四建分批供货,中化十四建也分批给付鸿**公司货款,直至双方履行完毕各自的供货、付款义务,且双方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均未对分批供货、分批付款提出异议。虽然中化十四建对鸿**公司提供的部分产品质量提出异议,但双方于2012年11月26日已就产品存在的质量问题达成了赔偿方案,且双方在本案诉讼前已实际履行完毕涉案合同的主要义务。上述行为表明,鸿**公司与中化十四建在涉案合同的履行中,已就货物交付、货款给付等合同内容进行变更并达成了新的协议,进而按变更后的约定实际履行了各自的合同义务,故对鸿**公司所主张的中化十四建在支付货款方面构成违约进而请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对中化十四建所主张的鸿**公司在交付货物的时间上构成违约进而请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因鸿**公司与中化十四建已按变更后的内容实际履行了各自的合同义务,且中化十四建也无证据证明其向第三方迟延交货所产生的损失,故对中化十四建的上述请求,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鸿**公司要求中化十四建给付20万元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二、驳回中化十四建要求鸿**公司给付因迟延交货而偿付违约损失5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鸿**公司承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中化十四建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鸿**公司与中化十四建不服一审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鸿**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化十四建承担。事实和理由为:一、中化十四建未按约定支付48万元预付款,其行为违反了先履行义务,鸿**公司有权拒绝按期交付货物;二、中化十四建在收到货物后未按约定在15日内支付剩余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三、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在履行中就货物交付和货款给付等内容达成了新的协议”违反了双方订立合同时的初衷。

被上诉人辩称

中化十四建答辩称:一、双方并未明确预付款的付款时间,中化十四建只要在双方货款结算前支付预付款即符合合同约定,实际上该预付款已于2012年8月1日支付完毕,故中化十四建不存在违约行为;二、合同明确约定,案涉货物经买受人、监理单位、业主共同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清货款,而鸿**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中化十四建暂不支付货款而待全部货物验收合格后再行结算有理有据;三、对鸿**公司计算违约金的标准没有异议,但对期间段有异议,退一步说,即使要计算违约金,也应在2012年11月26日即双方解决质量问题之后,何况中化十四建根本不应承担违约金。

本院查明

中化十四建亦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为:一、鸿**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全部货物;二、鸿**公司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三、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双方主要合同义务均已履行完毕,但中化十四建并未放弃要求鸿**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鸿**公司答辩称:一、对中化十四建依据合同第15条第1款计算的违约金数额无异议,但该第1款与第2款标准不一,对鸿**公司显失公平;二、按照合同约定,中化十四建应先支付预付款,鸿**公司才履行交货义务,因中化十四建没有按期支付预付款,故鸿**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鸿**公司与中化十四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首先,根据合同约定,鸿**公司应在2012年7月31日将案涉货物予以交付,然而,鸿**公司于2012年8月8日、同年8月14日、同年8月15日、同年8月30日、同年9月1日、同年9月8日、同年9月27日等先后十余次才将案涉货物交付完毕,故鸿**公司存在迟延交货的违约行为。其次,虽然合同并未明确48万元预付款的具体支付时间,但根据日常交易习惯与经验法则,体现买方的履约诚意系预付款条款设置的目的,即买方先行支付预付款,卖方开始供货,因此,中化十四建应于2012年7月31日前向鸿**公司支付预付款。现中化十四建逾期支付预付款构成违约;此外,从货物交付和货款支付的实际情况来看,中化十四建亦存在迟延付款的情形。再次,虽然双方均存在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但双方以实际行动表明了相互谅解、互不追究的态度:一则围绕合同履行中的主要争议即质量问题双方已于2012年11月26日达成协议妥善予以了解决,当时并未提及各方迟延履行的问题,应视为双方已相互谅解;二则自上述协议达成至2013年6月25日即合同主要义务履行完毕之日,双方亦未提出要求对方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显示出双方互不追究的态度。现鸿**公司在合同履行完毕后以中化十四建迟延付款为由提起诉讼致纠纷再起,故本院对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中化十四建的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8700元,由鸿**公司负担4300元,由中化十四建负担4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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