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州华**限公司与山东伟**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州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公司)与被告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武艺,被告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增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3年1月与山**公司开始建立加工定作的业务关系,2013年9、10月份结束。期间,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图纸等要求为被告定作了一批铸钢件。2014年3月12日双方对账时,被告尚欠原告38万余元。2014年3月13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甲乙双方自合作以来,运作正常。经财务对账至今为止共欠甲方货款计386513.8元;乙方同意在12月内还清所欠货款。自2014年3月13日起每季度支付10万元整,2015年3月14日还清所有欠款;若不能按照此协议付款,则按所欠全部金额同期中**银行规定货款利息2倍支付给甲方违约金;如果乙方不能按照还款计划按时履行,甲方有向徐州**法院起诉依法一次追清所有欠款,并追加银行利息的权利,并由违约方承担一切费用。但是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定作货款386513.8元,违约金30888.2元(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从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1月13日共七个月),共计41740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司认可原告诉称事实,但认为违约金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原、被告长期存在加工定作的业务关系,2014年3月12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386513.8元,并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还款协议。但是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时还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货款386513.8元及违约金3088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山东伟力**华意公司定作款386513.8元及违约金3088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60元,由被告**公司负担(因原告徐**公司已预交,被告**公司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