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沭阳**有限公司与江苏宏**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肖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从事包装纸盒生产,被告购买原告包装纸盒。截止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1183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1183元及利息(自起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宏**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包装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二、供方对产品质量负责的条件:按照需方厂控标准;三、合同期限自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8日,……;四、付款方式:票到后15天内付清货款;五、运输费用负担:供方负责。……”。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8月8日期间,原告沭阳**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江苏宏**限公司供应包装纸盒,金额总计43522.31元,并由被告公司业务负责人张*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现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包装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2014年6月12日、6月22日由项**签字确认的送货单、2014年7月21日由仲**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主张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的事实,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项**、仲**系被告公司职工,故原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三份送货单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付款方式为:票到后15天内付清货款。原告主张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已将增值税发票交付给被告,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宏**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三日向原告沭阳**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522.3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账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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