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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高举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为被告提供劳务,因被告不能按期支付劳务款,在原告催促下,被告于2015年1月出具欠据,载明其欠原告劳务款844元,至今被告仍拒绝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款844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后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劳务报酬款844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为凭。后被告仍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欠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款84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劳务报酬款8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征收单位:宿迁**民法院,户名:宿迁**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帐号为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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