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沭阳东**司桑墟支行与李**、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沭阳东**司桑墟支行(以下简称东吴**支行)诉被告李**、于**、张*、李**、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吴**支行委托代理人耿**、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于**、张*、李**、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墟支行诉称: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李**、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和附件第3项约定:原告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向被告李**、于**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300000元,在此期限内,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贷款用途、利率以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款借据为准。同日,被告李**、于**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两套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被告张*、李**、汤**与原告分别签订《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担保。2014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李**提供300000元贷款,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18日。现该笔贷款已经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李**、于**给付原告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利、罚息(计算至2015年11月9日的利、罚息为14609.98元,以后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150%为标准继续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李**、于**抵押的位于沭阳县桑墟镇府苑商城袁*西侧房产及桑墟镇桑高路北侧、骆兆景东侧、李**西侧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张*、李**、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李**、于**、张*、李**、汤**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李**、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李**、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如被告逾期还款应当加收50%的罚息。

2、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李**、于**签订的《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现场测绘勘验表、示意图。证明被告李**、于**以其共有的位于沭阳县桑墟镇桑高路北侧、骆兆景东侧、李**西侧房产以及沭阳县桑墟镇府苑商城袁*西侧房产为本案借款本息等作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9月17日在沭阳**管理处办理了沭阳县房他字第01257号和沭阳县房他字第01258号房屋抵押登记。

3、2014年9月15日,被告张*、李**、汤**与原告分别签订《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张*、李**、汤**为被告李**、于**的300000元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担保责任。

4、个人借款凭证。证明2014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李*成发放了贷款300000元,约定年利率9%,到期日为2015年8月18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

5、被告李*成贷款帐户信息及还款明细。证明截止2015年12月9日,被告李*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利、罚息14609.98元。

6、被告李**、于**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李**、于**系夫妻关系。

7、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在办理货款手续过程中,五被告确认了送达地址,如发生诉讼以此地址为有效的送达地址。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为:五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系五被告在办理借款手续过程中形成,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于**夫妻关系。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李**、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利率等以个人额度支用单、借款借据为准;合同附件第2项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贷款人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按照贷款到期时执行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附件第3项约定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被告李**、于**支用原告最高限额贷款人民币300000元。

同日,原告与被告李**、于**还签订的《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李**、于**以其共有的位于沭阳县桑墟镇桑高路北侧、骆兆景东侧、李**西侧房产以及沭阳县桑墟镇府苑商城袁*西侧房产为本案借款本息作为抵押物,并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9月17日,原、被告就上述约定在沭阳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沭阳县房他字第01257号和沭阳县房他字第01258号房屋抵押登记,该证明记载:房屋他项权人均为原告**墟支行,房屋所有权人均为被告李**,债权数额分别为225000元、75000元,合计300000元。

2014年9月15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张*、李**、汤**签订《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李**、汤**为被告李**在2014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5日期间的300000元限额内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主合同项下除本保证外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意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2014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李*成发放了贷款300000元,被告李*成向原告出具了个人借款凭证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9%,到期日为2015年8月18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

借款后,被告李**、于**仅支付原告部分利息,截止2015年12月9日,被告李**、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罚息14609.98元。因原告索要本金及利息未果,引起诉讼。

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以EMS形式按被告李**、于**、张*、李**、汤**确认的地址向五被告邮寄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其中向被告张*邮寄的材料被退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抵押登记证明、现场测绘勘察表、示意图、《个人贷款最高额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被告李*成贷款账户信息明细及还款明细、结婚证、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成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个人借款凭证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为证,足以认定。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李*成发放贷款后,被告李*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成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利、罚息,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于伶*与被告李*成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于伶*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成为上述借款提供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生效。原告有权对登记的抵押财产在登记权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李**、汤**自愿为被告李*成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其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虽该笔借款存在抵押物的担保,但被告张*、李**、汤**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贷款最高额担保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愿意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李**、汤**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根据被告张*向原告确认的送达地址向其送达法律文书,被退回,应视为已送达。被告李*成、于伶*、张*、李**、汤**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江苏沭阳**有限公司桑墟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罚息(截至2015年12月9日的利、罚息为14609.98元,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5%计算);

二、原告江苏沭阳**有限公司桑墟支行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李**提供抵押的位于沭阳县桑墟镇桑高路北侧、骆兆景东侧、李**西侧房产以及沭阳县桑墟镇府苑商城袁*西侧房产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3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张*、李**、汤**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010元,由被告李**、于**、张*、李**、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19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