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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沭阳**有限公司扎下支行与方**、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沭阳**有限公司扎下支行(以下简称扎下支行)诉被告方**、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耿**、于**、被告方**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方**、王**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向二被告发放最高限额贷款人民币700000元,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贷款用途、利率等以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款借据为准;如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就逾期贷款按照贷款到期时执行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2014年10月14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二被告共有的位于沭阳县颜集镇农民街西侧(原敬老院对面)房屋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700000元,被告方**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载明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29日。现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贷款本金700000元及利、罚息(利、罚息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为5488.07元,以后按年利率13.5%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原告对二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沭阳县颜集镇农民街西侧(原敬老院对面)房屋在7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方明*辩称:从原告处借款及提供抵押担保均属实,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但是因合同约定还款日期是2015年9月29日,利息应从2015年9月30日以后计收罚息。

被告王**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借款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第4项约定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金额、支用日期、到期日期、利率、还款方式等内容以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款借据记载为准。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与借款借据记载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项约定被告逾期支付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合同附件第2项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贷款人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按照贷款到期时执行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附件第3项约定原告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向被告发放最高限额贷款700000元。落款处有借款人方**、王**的签字捺印。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约定如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被告承担逾期罚息。

2、2014年10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测绘勘察表复印件、平面示意图复印件,合同附件一第3项载明担保最高额为700000元。证明二被告提供其共有的位于沭阳县颜集镇农民街西侧(原敬老院对面)房屋为涉案借款作抵押担保,担保债权数额为700000元。

3、2014年10月15日沭阳县房他字第0189号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载明权利价值为700000元,建筑面积425.25平方米,设定日期为2014年10月14日,约定期限为2015年11月14日。证明原告优先受偿权范围为700000元。

4、二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5、2014年10月15日被告方**向原告出具的《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向二被告提供700000元贷款,约定年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29日。

6、原告制作的对帐单(还款明细)及贷款账户信息,证明截止2015年89月20日被告欠原告本金700000元及利、罚息5488.07元,以后利息要求按年利率13.5%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

7、2014年10月14日沭阳县颜集镇人民政府证明、沭阳县颜集镇人民政府颜集居委会承诺书各一份,证明二被告提供抵押房屋符合乡镇的总体规划,也经过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手续齐全;承诺书证明村委会会议通过同意方**的房屋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随住房抵押,抵押权实现时同意按照地随房走原则处置房地产。

8、二被告出具的《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如发生诉讼以该地址送达法律文书为有效送达。

被告方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方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且系原、被告在借款过程中形成,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应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给付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罚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700000元,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原告现要求二被告清偿本金及相应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提供共有的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法定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对二被告提供抵押的房屋在7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的罚息,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方**、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沭阳**有限公司扎下支行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罚息(利、罚息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为5488.07元,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从2015年9月29日以本金7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利息,从2015年9月30日起以本金7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原告江苏沭阳**有限公司扎下支行就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债权,对被告方**、王**所有的位于沭阳县颜集镇农民街西侧(原敬老院对面)、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沭村镇房字第号房屋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7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56元,减半收取5428元,由被告方**、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5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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