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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与王**、王**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因与被申请人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宿中民终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申请再审称:2012年10月,王**、王**、仲*及杨阳4人为兴办沭阳县亮点量版式歌厅(以下简称亮点歌厅)签订了合伙协议,在亮点歌厅筹建过程中需要支付装修费用,王**履行职务向王**出具15万元借条,该15万元直接支付给了亮点歌厅消防装修工程施工人黄**,王**对该款项用途是明知的,此后亮点歌厅亦注册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故该15万元债务承担责任人应是亮点歌厅。综上,一、二审法院适用错误,请求对本案提起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王**提交意见称:1.王*升系以个人名义向王**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上的借款用途系王*升所写,该用途说明不能证明系亮点歌厅的借款,王*升在一审中也承认未将该笔借款交亮点歌厅入账。2.借款行为发生时双方并未约定由亮点歌厅承担还款义务,即使王*升主张借款系合伙债务成立,王*升作为合伙人之一,王**亦有权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王*升可在履行还款义务后向其他合伙人追偿。3.亮点歌厅系个人独资企业,非有限责任公司,且现已经注销,王*升主张由亮点歌厅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王*升的再审申请。

申请再审期间,王**提交亮点歌厅的工商登记资料,用以证明亮点歌厅属于个人独资企业,现已注销。该资料载明:亮点歌厅设立日期为2013年8月31日,出资额为800万元,出资方式为以个人财产出资,投资人姓名为王**,企业现状态为企业直接申请注销,核准日期为2014年12月15日。王*升对上述工商登记资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陈述:2013年8月31日亮点歌厅设立时是以仲*个人独资的名义设立的,王**2013年1月9日退出,后杨*将份额转让给案外人三*,仲*将份额转让给王*升的哥哥王**,亮点歌厅工商登记改为王**个人独资。2015年春天,王**将亮点歌厅注销,当时王**、王*升、三*3人口头进行了清算,该笔15万元债务未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借条系王**向王**出具,王**实际交付了15万元,该15万元不包含在王**对亮点歌厅的投资款150万元之内,虽然王**在借条上的用途说明栏写的是”消防工程借款”,但双方未约定由亮点歌厅承担还款义务,该笔借款亦未入亮点歌厅账目,故王**在借条上所写的借款用途不足以证明此笔借款是亮点歌厅债务。2013年1月9日王**退伙时,王**将合伙份额全部转让给仲*。如该笔借款系亮点歌厅债务,王**退出合伙时,王**作为出具该借条的合伙人理应提出处理该笔借款,但王**并未提出,而当时的另一合伙人杨*一直未作出认可该笔借款系亮点歌厅债务的意思表示。此后亮点歌厅合伙人几经变更,直至亮点歌厅注销前的清算,没有证据证明王**将该笔借款作为亮点歌厅债务提出处理要求。目前亮点歌厅已由王**的哥哥王**申请注销,该笔借款亦未作为亮点歌厅债务处理,对此,王**未作出合理解释。综合上述情况,王**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15万元借款系合伙债务。退一步讲,即使王**关于该15万元借款系合伙债务的主张成立,王**作为合伙人之一,王**也有权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王**可在履行还款义务后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基于上述理由,一、二审法院判决王**偿还王**15万元借款及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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