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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9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及其辩护人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宋*雨夜驾驶半挂车,沿苏A线行驶至126KM+650M处,与对向来车会车时,撞同方向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王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宋*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认为,被告人宋*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宋*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具有自首情节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且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宋*雨夜驾驶的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载物超载,沿苏A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26KM+650M处,与对向来车会车时,对路面观察不周、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撞同方向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王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江苏省沭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宋*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就本案的民事赔偿事宜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宋*供述了其驾驶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时间、地点、事故发生经过等事实,该供述得到证人鲍*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称重单、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证明了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宋*的归案情况;”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宋*无前科劣迹;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了被告人宋*的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在公共道路上驾驶交通运输车辆行驶时,应当预见到其雨夜行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的行为可能会发生交通安全事故,却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导致一人死亡的结果发生,危害了交通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宋*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就本案的民事赔偿事宜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被告人宋*的犯罪行为属应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较轻犯罪;被告人宋*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属确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宋*系初犯,此次犯罪系过失造成,其再犯罪的危险性较低,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被告人宋*宣告缓刑。对控辩双方提出的与上述观点一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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