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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奥**有限公司与郑**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民初字第04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于2014年2月到科技公司单位做压机操作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工资由科技公司委托沭**商银行代发。郑**上班时佩戴样科技公司制作的胸卡、卡上印有科技公司单位名称、郑**姓名、所在车间及编号,另凭科技公司发给的智能一卡通就餐。2015年5月15日,郑**在工作中被压机压伤左手,科技公司的工作人员顾*、胡**、周**将郑**送到沭**民医院住院治疗至8月13日出院,科技公司支付郑**的全部医疗费。事故发生后,郑**向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科技公司、郑**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作出沭劳人仲案字(2015)第29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科技公司、郑**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科技公司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确认科技公司与郑**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郑**在科技公司单位上班时受伤,科技公司的工作人员将郑**送至沭**民医院治疗,科技公司支付了郑**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结合郑**所提供的其在科技公司单位上班时的胸牌、食堂饭卡、工商银行工资发放卡及明细单、住院病案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实郑**与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科技公司对郑**提供的相关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不予采纳。科技公司要求确认科技公司、郑**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郑**与江苏奥**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科技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宣判后,科技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在仲裁庭审中,郑**提供的银行卡账户查询单没有加盖银行印章,也没有显示交易双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存在异议;其次,根据法律规定,确认劳动关系应由劳动者提供自己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该案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答辩: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受伤并被单位员工送至医院救治,有上班胸牌、饭卡、工资发放明细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实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科技公司与郑**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本院认为,郑**与科技公司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从郑**负伤的时间、地点,结合事后救治和医药花费,以及郑**提供的关联证据足以认定郑**与科技公司已成立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科技公司对银行卡明细未加盖银行印章提出异议,该证据并不是认定本案事实成立的孤立证据,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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