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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沭阳**有限公司扎下支行与刘*、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沭阳**有限公司扎下支行(以下简称扎下支行)诉被告刘*、杨*、张*、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耿**、于**、被告刘*、杨*、被告张*与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扎下支行诉称:2015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刘*、杨*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向被告刘*、杨*发放最高限额贷款人民币36万元,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贷款用途、利率等以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款借据为准;如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就逾期贷款部分按照贷款到期时执行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张*、甘**签订《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张*、甘**提供其共有的位于沭阳县文化新村1期1幢3单元206室房屋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刘*发放贷款36万元,被告刘*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载明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9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2月2日。现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杨*给付原告贷款本金360000元及利、罚息(利、罚息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为8417.89元,以后按年利率13.44%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张*、甘**提供抵押的位于沭阳县文化新村1期1幢3单元206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杨*辩称: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属实,但被告张*才是实际借款人,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具体同被告张*、甘**的答辩意见。

被告张*、甘**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被告刘*、杨*与被告张*、甘**系朋友关系,因被告张*有延期还款记录,原告要求重新提供借贷人,被告张*即请求被告刘*、杨*作为主贷人,被告张*和甘**提供共有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综上,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被告张*,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杨*的诉讼请求,同意由被告张*、甘**二人共有的房产冲抵本案的借款本金360000元及利息,原告知晓上述事实,其存在主观恶意,不同意承担罚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5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刘*、杨*(借款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第4项约定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金额、支用日期、到期日期、利率、还款方式等内容以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款借据记载为准。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与借款借据记载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约定如借款人逾期支付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合同附件第2项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贷款人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按照贷款到期时执行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附件第3项约定原告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向被告发放最高限额贷款36万元。落款处有借款人刘*、杨*的签字捺印。证明被告刘*、杨*向原告借款360000元,并约定如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被告承担逾期罚息。

2、2015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甘**签订的《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合同附件一第3项载明担保最高额为36万元。证明被告张*、甘**提供其共有的位于沭阳县文化新村1期1幢3单元206室房屋为涉案借款作抵押担保,担保债权数额为36万元。

3、沭阳县房沭城他字第1175号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载明债权数额为36万元,建筑面积为128.75平方米,设定日期为2015年1月30日,约定期限为2018年1月30日。证明原告优先受偿权范围为36万元。

4、四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刘*、杨**夫妻关系,被告张*、甘德梅系夫妻关系。

5、2015年2月2日被告刘均向原告出具的《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36万元贷款,约定年利率为8.9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2月2日。

6、原告制作的对帐单(还款明细)及贷款账户信息,证明截止2015年9月20日被告欠原告本金360000元及利、罚息8417.89元,以后利息要求以本金3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96%加收50%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

7、四被告出具的《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如发生诉讼以该地址送达法律文书为有效送达。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刘*、杨*对真实性无异议,但钱借出后没有使用,直接给了被告张*;被告张*、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同意被告刘*、杨*的陈述,认为原告存在违规行为。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系被告在向原告借款过程中形成,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应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庭审中,被告辩称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被告张*,原告在办理贷款手续时存在违规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杨*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张*、甘**签订的《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60000元,被告刘*、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个人借款凭证》载明,被告应于每月21日支付贷款利息,被告刘*、杨*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刘*、杨*清偿本金及相应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甘**提供共有的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法定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对被告张*、甘**提供抵押的房屋在36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四被告辩称涉案款项的实际借款人为被告张*,原告存在违规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沭阳**有限公司扎下支行借款本金360000元及利、罚息(利、罚息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为8417.89元,2015年9月21日起以本金3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4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原告江苏沭阳**有限公司扎下支行就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债权,对被告张*、甘德梅所有的位于沭阳县文化新村1期1幢3单元206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沭城字第0179240号房屋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36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6元,减半收取3413元,由被告刘*、杨*、张*、甘德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2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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