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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魏**、中国人民**司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魏**、中国人民**司胶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卓**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被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魏**驾驶货车撞原告驾驶的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致两车损坏,原告车上货物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李**、魏**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魏**的车辆在被告人中胶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货物损失、施救费共计212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魏**未作答辩。

被告**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魏**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施救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06月01日12时35分许,魏**驾驶鲁B重型仓栅式货车(附载于春*),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35KM+500M交叉路口处,撞同方向左转弯掉头行驶李**驾驶的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致两车损坏,魏**、于春*二人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李**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魏**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于春*无责任。鲁B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被告**支公司委托中国人**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出险勘查,对车辆及所载货物的损失进行确认如下: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定损金额为2810元,苏N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定损金额为16700元,车上货物损失金额为1899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损失情况确认书。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2000元。

另查明,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李**,实际所有人系李**。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确认书、财产损失确认书、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原、被告对该起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对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及货物损失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鲁B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支公司按责赔偿50%。关于施救费,是原告为了减少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辩解该费用是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19510元、货物损失18990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40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司胶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21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元,减半收取166元,由被告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帐号:466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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