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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沭阳**有限公司与章*、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沭阳**有限公司诉被告章*、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聂**、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章*、张*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向二被告发放最高限额贷款人民币30万元,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贷款用途、利率等以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款借据为准;2014年3月21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二被告共有的位于沭阳县广场单元室房屋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被告章*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载明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20日。现贷款已到期,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贷款本金295487.79元及利、罚息(利、罚息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为15143.83元,以后按年利率13.5%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原告对二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沭阳县广场单元室房屋在3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章*、张**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第4项约定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金额、支用日期、到期日期、利率、还款方式等内容以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款借据记载为准。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与借款借据记载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项约定被告逾期支付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合同附件第2项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贷款人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按照贷款到期时执行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附件第3项约定原告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向被告发放最高限额贷款30万元。

2、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合同附件一第3项载明担保最高额为30万元。证明二被告提供其共有的位于沭阳县广场单元室房屋为涉案借款作抵押担保,担保债权数额为30万元。

3、2014年3月24日沭阳县房沭城他字第9951号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载明权利价值为30万元,建筑面积122.8平方米,设定日期为2014年3月21日,约定期限为2016年3月21日。证明原告优先受偿权范围为30万元。

4、二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5、2014年3月24日被告章*向原告出具的《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向二被告提供30万元贷款,约定年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20日。

6、原告制作的对帐单(还款明细)及贷款账户信息,证明截止2015年8月31日被告欠原告本金295487.79万元及利、罚息15143.83元,以后利息要求按年利率13.5%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

7、二被告出具的《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如发生诉讼以该地址送达法律文书为有效送达。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被告在借款过程中形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应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以EMS形式、按被告办理贷款手续时向原告确认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向被告邮寄送达诉状副本、传票、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邮件被退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原告现要求被告清偿本金及相应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提供共有的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法定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供抵押的房屋在3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根据被告向原告确认的送达地址向其送达法律文书,虽被退回,但可视同已送达。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章*、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沭阳**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5487.79元及利、罚息(利、罚息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为15143.83元,2015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13.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原告江苏沭阳**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债权,对被告章*、张*提供抵押的位于沭阳县新田广场5幢1单元3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沭城字第0154476号房屋在3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0元,减半收取2980元,由被告章*、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6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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