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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与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立*凯诉被告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捷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立万凯诉称:2015年2月25日,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沭阳县塘沟镇紫岚佳苑9号楼1单元302室及8.4平方米车库各一套。应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付清购房款155000元。后原告得知,该房屋为小产权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房屋不能办理物权登记手续,无法取得相应的权属证书,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应属无效。现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55000元并赔偿损失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林*辩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原告是以155000元的价格购买涉案房屋的永久居住权,即房屋的使用权,因此,原、被告并非就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进行转让。涉案房屋未取得住房建设主管部门的建设许可,房屋用地性质是农村建设用地,涉案房屋是否能够办理产权证登记手续,不影响原告实现合同的目的。在房屋交付时就房屋的质量及房屋能否办理产权登记等手续原告均知晓。被告实际收取原告152000元。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就房屋买卖事项经过协商…一、甲方愿将自有坐落在沭阳县塘沟镇紫岚佳苑9号楼1单元302室的住宅房一套转让给乙方永久使用。二、甲方出售给乙方的房屋为102平方米及车库8.4平方米。三、上列房屋双方议定价款人民币壹拾伍万伍仟元整,由甲方售卖给乙方。四、房屋价款乙方于2015年2月25日前全部付清。五、甲方应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将该房屋的有效证件移交乙方。…七、甲方保证其出卖给乙方的房屋,产权清楚,绝无其他项权利设定或其他纠纷。八、乙方在买受上述房屋的同时取得上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52000元,被告亦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已将房屋水电安装完毕并且换了大门。现原告主张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涉案房屋未取得住房建设主管部门的建设许可。

诉讼过程中,原告对其已安装完毕的水电及大门自愿表示放弃归被告所有,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对此表示无异议。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房屋转让协议书、协议、拆迁补偿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未取得住房建设主管部门的建设许可,不能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辩解双方约定原告系购买涉案房屋的使用权,并非就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进行转让,但双方签订协议内容并非仅是对房屋的使用权的转让,而是对房屋的买卖,故本院对被告此辩解不予支持。被告辩解涉案房屋是否能够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不影响原告实现合同的目的,该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解在房屋交付时就房屋的质量及房屋能否办理产权登记等手续原告均知晓,但原告是否知晓上述情况不影响本院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原告对其已安装完毕的水电及大门自愿表示放弃归被告所有,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系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立万凯购房款152000元;

三、原告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沭阳县塘沟镇紫岚佳苑9号楼1单元302室房屋返还被告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0元,减半收取1760元,由原告负担460元,被告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2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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